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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蒋铮铮与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铮铮,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16号原告蒋铮铮(系广安市广安区红馨塑料厂业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场镇。法定代表人熊川,镇长。委托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安市城南金安大道193号。法定代表人李胤,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住所地:广安市城南金安大道193号。法定代表人管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海帆,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蒋铮铮诉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和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铮铮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友波,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岗、蔡国庆,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和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枣山镇政府)通过招商引进原告的塑料加工企业。经枣山镇政府安排,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广安区枣山镇三圣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其土地并进行生产经营。后原告办理了合法用地手续,取得环评手续和相关的税务登记,经工商局登记取得合法经营地位。2013年11月28日,被告枣山镇政府向原告送达一通知,称枣山镇政府受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广安市国土局)的委托,要求原告当天拆除修建的生产场所及附属设施。2013年12月2日被告枣山镇政府协同多部门对原告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剥夺了原告陈述权、申辩权以及听证权利。被告的错误拆迁行为,导致原告方的生产场所及所属设施严重毁损及停产停业,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2013年12月2日对原告的生产场所及所属设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同时赔偿原告的损失1524519.2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金发放情况表;3、收条。拟证明原告合法租用土地的情况。4、建设用地申报表;5、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积极办理用地手续,用地合法。6、广区环建[2012]12号《关于广安区红馨塑料颗粒厂年产200吨再生塑料颗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7、税务登记证;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厂房等通过环评,并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个体工商户。9、陈述、申辩材料,拟证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进行陈述、申辩,被告广安市国土局没有举行听证,直接下达了处罚决定书。10、通知。拟证明被告枣山镇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要求原告在当天予以自行拆除,并告知不拆除,枣山镇政府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拆除。11、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的广枣园信复查[2014]1号《关于蒋铮铮等3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安区蒋铮铮、蒋雄伟、付山权要求按征地拆迁补偿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通知》。拟证明2013年12月2日,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枣山镇政府配合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以下简称广安区国土局)执法大队对原告的塑料颗粒厂实施了强制拆除。12、原告分别给被告枣山镇政府和广安市国土局邮寄的函;13、EMS回执二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2013年12月2日强制拆除的依据。14、拆迁现场照片10张;15、原告自行丈量现场照片17张。拟证明拆迁行政行为时的情况以及原告的损失测量情况。16、赔偿清单。被告枣山镇政府辩称,镇政府没有作出处罚决定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仅是协助拆除,不是拆除的主体,故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占有的土地上的房屋一直处于违法状态中,被告枣山镇政府在拆除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原告与当地村组签订的中止租赁合同已经交代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不再享有租赁土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原告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枣山镇政府的诉讼。被告枣山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9日枣山镇政府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调查笔录。2、广安市国土资源局(2014)22号文件,证明实施拆迁的主体不是被告枣山镇政府。被告广安市国土局辩称,原告租用枣山镇三圣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兴办塑料加工企业,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系违法用地。其于2011年9月26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对该决定复议或诉讼,该决定生效。2011年10月17日,原告蒋铮铮与枣山镇三圣村四组签订了《中止租地合同协议》,后原告蒋铮铮继续租用该地开办塑料加工厂,说明没有恢复土地原状,违法行为一直在继续。其违法的地面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予以拆除。同时,他局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机构进行拆除,也没有参与拆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原告的地面建筑并非合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安市国土局的诉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动态巡查工作记录表、动态巡查违法行为报告表、立案呈报表。拟证明对原告的违法占地行为在2011年3月18日予以立案。2、调查蒋铮铮、蒋雄伟的笔录,拟证明原告租地建塑料加工厂为违法用地。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询问朱建国笔录。5、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金发放情况表,拟证明原告租赁土地及支付一年租金的事实。6、原告建厂占地图片、现场勘查笔录、勘测图、规划图,拟证明原告占用土地的位置、面积、性质等。7、广安区国土分局关于违法占用土地性质的说明,拟证明原告违法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未办理土地相关手续。8、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广安市国土局处罚前对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的告知义务。9、原告的陈述申辩书及其提供的临时建设用地申报表、临时用地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10、法律文书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广安市国土局对原告的违法用地行为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及送达。11、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12、中止租地合同协议,拟证明在2011年10月17日原告已经将土地交还,其后继续使用该土地系违法行为继续,其地面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予拆除。13、处罚罚没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缴纳了罚款。被告广安区国土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枣山园区的责任分工,2013年12月2日拆除的标的物不在被告的管辖范围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与了拆迁,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原告不具有本案涉及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的合法手续,强制拆除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安区国土分局的诉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广委编[2013]32号《中共广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广安区国土局对本案拆迁建筑物不具有管辖权,没有参与拆迁。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枣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份文件证明了枣山园区会同三被告对原告的塑料厂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广安市国土局认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文件仅仅是调查后的一个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广安区国土局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枣山园区无法组织他局,该文件的表述有误。对被告广安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修改未加盖手印、末尾签名两次,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9没有异议;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清楚真实性;证据11没有收到相关文书;证据12原告与枣山镇三圣村四组实际没有中止合同;证据13原告并未缴款,该单据不真实。被告枣山镇政府没有异议。被告广安区国土局没有异议。对广安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枣山镇政府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收条不清楚真实性;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没有得到国土部门的同意;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审批文件为准;证据6-9不能证明用地的合法性;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早已作出,枣山镇的通知不违反任何规定,只是督促作用;证据11没有异议;证据12、13不清楚是否收到,函件内容也不真实;证据14-15现场照片,不予质证,不能证明实际情况;证据16附着物已经归组上,不存在赔偿。被告广安市国土局认为证据4申报表未取得审批,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系非法用地,并被处罚;证据10可以证明拆除行为不是市国土局所为;证据14-15照片真实性存疑;证据16仅仅系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拆除行为系市国土局所为;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枣山镇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广安区国土局认为证据5签章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用地合法,证据10原告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起诉。证据14-15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与他局有关;证据16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与另两被告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枣山镇政府和被告广安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系复印件,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广安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次所诉强制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进行过临时建设用地申报,但未得到广安区国土分局审批意见。证据5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系伪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事实。证据6-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资格。证据9真实,能够证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对被告广安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事实。证据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被告枣山镇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否则,镇政府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拆除的事实。证据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时的证据,但通过相关部门的调查形成的材料,本院对其中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13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其邮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4拆迁现场照片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5原告自行丈量现场照片,照片仅反映现场状况,难以达到原告证明其损失的目的;证据16赔偿清单,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蒋铮铮与枣山镇三圣村四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从2010年7月22日至2025年7月22日止,对租金、土地租赁用途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2日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蒋铮铮等3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陈述和申辩。2011年9月26日,被告广安市国土局对蒋铮铮、蒋雄伟、付山权作出广市国土资法[20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枣山镇三圣村四组签订了《中止租地合同协议》,约定中止和废除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租地协议。2010年7月25日原告填写临时建设用地申报表(未明确单位名称和建设项目名称)申请临时用地(区国土资源分局和区政府意见栏未填写内容)。2012年3月29日,广安区国土分局加盖该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租用广安区枣山镇三圣村四组土地4.8亩,该业主已办理用地手续。2012年4月24日,原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广安市广安区红馨塑料厂,经营者为蒋铮铮,并以个体工商户办理了税务登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枣山镇政府向原告出具书面通知,称“接广安市国土局通知,你厂租用枣山镇三圣村四组土地用于建设塑料颗粒厂,违反了国土法律、法规,现限你于2013年11月28日内自行拆除,时间内不自行拆除,否则由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拆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蒋铮铮承担。”。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租用枣山镇三圣村四组土地上的红馨塑料颗粒厂厂房及附属设施被实施强制拆除。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广安枣山物流园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关于蒋铮铮等3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2013年12月2日,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枣山镇配合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执法大队对信访人塑料颗粒厂实施了强制拆除。2014年7月18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在进行信访复查复核时作出《关于对广安区蒋铮铮、蒋雄伟、付山权要求按征地拆迁补偿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通知》,认为,2013年12月,枣山镇配合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执法大队对原告修建的塑料颗粒加工厂进行了强制拆除。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枣山镇政府、广安区国土局、广安市国土局在2013年12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的生产场所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要求赔偿原告的损失1524519.2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当国家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蒋铮铮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有加盖广安区国土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证明,证明已办理用地手续,但是办理建设用地和临时用地均应得到相关机关的批准许可,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修建的红馨塑料厂已经取得合法的用地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称其所建企业系枣山镇政府招商引资,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合法权益已经造成损害。因此,虽然被告枣山镇政府和广安区国土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原告现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铮铮要求被告赔偿1524519.21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君万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丽华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手续。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