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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邵明爱与孙吉超、薛淑艳、孙吉敏、孙吉修、孙吉光、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爱,孙吉超,薛淑艳,孙吉敏,孙吉修,孙吉光,孙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邵明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义波,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吉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辛雷明,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淑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孙吉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孙吉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孙吉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孙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邵明爱与被告孙吉超、薛淑艳、孙吉敏、孙吉修、孙吉光、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西军、人民陪审员杨秀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波,被告孙吉超的委托代理人辛雷明、被告孙吉敏、孙吉修、孙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吉敏、孙吉修、孙吉光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薛淑艳、孙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爱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孙吉超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原告将现金交付后,被告只偿还了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薛淑艳与孙吉超是夫妻关系,被告孙吉敏、孙吉修、孙吉光、孙宇为孙吉超的借款出具保证书,上述被告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1030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自诉讼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吉超辩称,被告没有在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相应款项,另借条上有明显改动的痕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2年,但借款金额并非5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以原告向被告转款明细为准。原告在2012年-2013年期间每月偿还原告2.5万本金,被告还另外分4次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7.5万元,被告还曾向原告还款20000元。另外因为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孙吉敏、孙吉修、孙吉光辩称,对保证书上各人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时保证书上只有第一行、第二行的字,没有其他内容,被告并没有见到原告邵明爱与被告孙吉超交付钱款。被告薛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孙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淑艳与被告孙吉超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孙吉超为原告邵明爱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邵明爱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正孙吉超”。被告孙吉超质证称没有收到该笔借款。2013年10月1日,被告孙吉超为原告邵明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于二零一三年10月1日,孙吉超自邵明爱处借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利率为每月_%,到期全部本息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未还款数额日千分之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保证期间为二年。债务人孙吉超,保证人孙吉光、孙宇”。被告孙吉超质证称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为证明该5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提交其与被告孙吉超的通话录音两段,该录音中被告孙吉超明确了借原告款50万元、还有其他款项及准备还款等内容。被告孙吉超的代理人称被录音人之一不能确定是被告孙吉超。本院指定被告孙吉超于2015年2月4日庭后的3个工作日内到法院听取录音的真实性,但被告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听取该录音资料。2014年2月4日,被告孙吉超为原告邵明爱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孙吉超保证6.30日前还清邵明爱伍拾万元整。保证人孙吉超。2014.2.4。如违约,每迟一月罚款壹拾万元。孙吉超。2014.2.4”在该保证书上另有被告孙吉敏、孙吉光、孙吉修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3年1月9日,被告孙吉超为原告邵明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五万元,50000元。使用期15天,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孙吉超”。被告孙吉超质证称该借条不是借款条,是被告出具的利息条,实际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2014年1月1日,被告孙吉超为原告邵明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柒万伍仟元,75000元。孙吉超。”。被告孙吉超质证称该借条不是借款条,是被告出具的利息条,实际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又查明,被告孙吉超主张分四次向原告归还了17.5万元,并提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22日还款35000元;提交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23日还款30000元;提交收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日还款75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三次还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款14万元。对剩余一次的还款金额及时间被告孙吉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做出说明。被告孙吉超为证明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每月向原告偿还25000元,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红石崖分理处赵某某2012年6月-2014年12月的账户明细,但原告对该账户不认可,被告孙吉超也不能证明该账户是原告的指定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保证书,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孙吉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数额。2、被告孙吉超的还款金额、还款性质及利息的计算标准。3、被告薛淑艳、孙吉超、孙吉敏、孙吉修、孙吉光、孙宇是否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判定:1、关于原告与被告孙吉超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数额。本案原告提交了被告孙吉超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证明被告孙吉超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孙吉超承认签字的真实性,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孙吉超虽称实际没有收到借款,但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孙吉超之间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明确记载了被告孙吉超欠原告款数额50万元、还有其他款项以及还款计划等,被告孙吉超的代理人称被录音人之一不能确定是被告孙吉超,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到法院听取该录音资料。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2013年10月1日被告孙吉超借原告款人民币5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孙吉超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数额相同的50万元借条、收条应为一笔款项。2013年1月9日、2014年1月1日,被告孙吉超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记载被告孙吉超借原告50000元、75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如何将该两笔款项交付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告孙吉超称该两份借条不是借款条,是被告出具的利息条,实际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辩解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该50000元、75000元为被告欠原告的利息款项。2、关于还款金额、还款性质。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孙吉超已还款20000元,并要求孙吉超的还款本金为480000元,本院对原告所称的被告已经还款2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孙吉超主张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每月向原告偿还25000元,并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红石崖分理处赵某某2012年6月-2014年12月的账户明细,但原告对该账户不认可,被告孙吉超也不能证明该账户是原告的指定账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孙吉超主张分四次向原告归还了17.5万元,其中原告认可其中14万元,本院确认被告共还款14万元。对剩余一次的还款金额及时间被告孙吉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的三次还款性质,原告与被告孙吉超没有做出约定,应认定为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1月9日、2014年1月1日,被告孙吉超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利息125000元,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利息款数额已经超过14万元,故被告已经还款的14万元应视为还利息部分。即,被告孙吉超尚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8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逾期按未还款数额日千分之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薛淑艳、孙吉敏、孙吉修、孙吉光、孙宇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孙吉超与薛淑艳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淑艳对被告孙吉超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吉光、孙宇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孙吉敏、孙吉光、孙吉修在保证书上担保人处签字,该些签字所保证的主债务未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故各保证人应按照各自保证合同约定期间对被告孙吉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邵明爱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二、被告孙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明爱2013年1月9日借款利息50000元;三、被告孙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明爱2014年1月1日借款利息75000元;四、被告孙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明爱借款利息(以4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二、三、四项合计后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部分(2014年4月22日35000元、2014年9月23日30000元、2014年11月2日75000元,合计140000元)五、被告孙吉光对被告孙吉超上述本金480000元及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吉超已还利息部分相应扣减);六、被告孙宇对被告孙吉超上述本金480000元及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吉超已还利息部分相应扣减);七、被告孙吉敏对被告孙吉超上述本金48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吉超已还利息部分相应扣减);八、被告孙吉修对被告孙吉超上述本金48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吉超已还利息部分相应扣减);九、被告薛淑艳对被告孙吉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原告邵明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吉超、薛淑艳、孙吉敏、孙吉修、孙吉光、孙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马先明审 判 员  董西军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逄锦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