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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卫斌与被告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斌,杨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卫斌,男,1954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守华,男,1949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杨宏,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刘卫斌与被告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斌诉称,2014年1月10日前,被告杨宏通过朋友转介绍与原告取得联系,被告称自己从事土建工程,因一时资金困难,从原告处一共借款伍拾万元,借期一年,被告主动约定利息2分。2014年下半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连本带利一并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60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杨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卫斌借款,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杨宏一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杨宏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卫斌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期壹年,利息为2分。后被告又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兹有欠刘卫斌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因周转不灵,争取在年前(2015)归还,所欠利息年底一齐结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卫斌的陈述、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宏向原告刘卫斌借款5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现原告只主张10万元利息,其余的利息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卫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杨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