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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睦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诚茂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盛睦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诚茂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天津市盛睦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范庄子钢材市场东北角。。法定代表人侯俊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颖,职务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华,职务销售经理。被告天津市诚茂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双塘高档五金制品产业园静陈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漏,职务经理。原告天津市盛睦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诚茂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家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盛睦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颖、刘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诚茂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盛睦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8日,陆续从原告公司购买化工原料,货款总价为94225元。当时约定货到付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4225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诚茂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4日经原、被告确认并盖章的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至2014年5月8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4535元;证据二、商品销售单六份,证实原告将产品送抵被告仓库,并且被告已经签收确认以及原告销售产品的价格。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氯化铵(农业)、氯化锌(热镀)等化工原料。被告购货后,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并经被告签收确认。2014年7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4535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10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2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就涉诉产品的基本情况、结算方式及总价款等内容所达成的合意,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双方确认后对货款价值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42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诚茂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盛睦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422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盛睦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天津市诚茂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家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