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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新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新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新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新祥在其工作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润茂国际酒店用品城20栋的四川厨博汇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一楼,使用随身携带的电瓶车钥匙撬开收银台抽屉,将抽屉里的14700元现金盗走。为逃离现场,被告人魏新祥将停放在公司门口的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1957元)盗走,并将车骑到新都汽车站地下停车场停放,后乘坐客车潜逃至绵阳市。2015年4月14日,公安人员在绵阳市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魏新祥抓获。该电瓶车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新祥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新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新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新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新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魏新祥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