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彭兴香诉粟天林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香,粟天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彭兴香,女,49岁。被告粟天林,男,51岁原告彭兴香诉被告粟天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兴香、被告粟天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兴香诉称,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5日,双方在第九师168团登记结婚。因双方均为再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猜忌心重,经常猜疑原告,以致因猜忌报复他人而犯罪,双方信任基础缺失,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粟天林辩称,被告因原告而犯罪入狱,虽然原告系第三次起诉离婚,但仍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对被告所犯刑案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款30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彭兴香与被告粟天林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5日,双方在第九师168团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7月,被告粟天林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3年6月21日,原告彭兴香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7月17日双方调解和好。2014年9月5日,原告彭兴香第二次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0月9日撤回起诉。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基础尚可,后因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极大地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撤诉,但其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实质性改善,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其所犯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赔偿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因该赔偿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兴香与被告粟天林离婚。本案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19.4元,由原告彭兴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雪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