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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4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旭峰与包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峰,包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4033号原告李旭峰,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洪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宇辉,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李旭峰与被告包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广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前还款,如到期未能还款,则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旭峰身份证号×××借给我的现金人民币28000元(其中转账贰万元,现金捌仟元)整,大写贰万捌仟元整。本人将于公历2013年6月17日前还款。若超期未还,则本人自愿自超期之日起,每日支付所借款项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本金及违约金为止”。2013年4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另行支付给原告现金8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故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旭峰借款二万八千元;二、被告包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旭峰违约金(以二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包宇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广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崇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