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立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秋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张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金秋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张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立保字第00034号申请人广州市金秋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秋锐,经理。被申请人张玉平,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广州市金秋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一、将被申请人张玉平所有的号牌鄂N898**歌诗图牌小型汽车予以扣押;二、将被申请人张玉平所有的号牌鄂N992**三菱牌小型汽车予以扣押;三、将被申请人张玉平所有的号牌NB9299中誉牌小型汽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广州市金秋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广州市金秋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张玉平所有的号牌鄂N898**歌诗图牌小型汽车予以扣押;二、将被申请人张玉平所有的号牌鄂N992**三菱牌小型汽车予以扣押;三、将被申请人张玉平所有的号牌NB9299中誉牌小型汽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上述被扣押车辆不得抵押、买卖、转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林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小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