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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郑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1号原告郑河,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越红,公司职员。被告张建军。原告郑河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及叶建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越红、被告张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9时50分许,张建军驾驶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桥东路由西向东行至远东房地产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郑河骑驾的小鸟二轮电动车、翟有骑驾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河、翟有二人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建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河、翟有二人不负事故责任。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18232.44元、营养费1740元、伙食补助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33800元、护理费5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55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8002.4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郑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张建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体适格;二、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张建国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限内;三、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据一张、药费清单2页、病例一份,费用11284.87元。证明郑河受伤后在沽源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8天,花去费用11284.8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诊断报告5张,费用5997.57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费用950元;四、鉴定意见书一份,沽源县小厂红泥潭村民委员会与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沽源县城镇街道办事处桥东社区与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张、证明1份。证明郑河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郑河在县城居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郑河住院期间由郑田涛进行护理;六、鉴定费票据1张,费用1400元。证明郑河评残产生的鉴定费用;七、救护车票据3张费用3750元,其它费用160张,费用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建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依据医保审核标准进行审核。营养费无医嘱建议补充营养,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时间为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同意按照张家口100元每天的标准给付。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同意赔偿救护车费,其他的以公共交通工具、按照就医的时间、地点为赔付依据。车辆损失以我公司核定金额为准。精神损失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意赔偿3000元。被告张建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被告张建军向法庭提交收条4份,金额共计13000元,主张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要求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50分许,张建军驾驶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桥东路由西向东行至远东房地产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郑河骑驾的小鸟二轮电动车、翟有骑驾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河、翟有二人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建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河、翟有二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出院后不需护理。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一、医药费17282.44元(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860元,住院票据1张金额10424.8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5997.57元;);二、营养费1740元(30元/天×58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四、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五、误工费8041.8元(130天×61.86元/天);六、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58天);七、鉴定费2350元(鉴定检查费950元,鉴定费1400元;);八、交通费4250元(救护车票据3张金额3750元,其他酌定500元);九、车辆损失2000元;十、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1364.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河无责任,被告张建军驾驶的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翟有因伤势较轻,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郑河91364.24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河9136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建军垫付的1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0元,由原告负担562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2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恒审 判 员  王海河代理审判员  于景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