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海顺,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13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龚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龚某某的起诉,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龚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黄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