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新春、张连峰等与临沂明丰置业有限公司、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春,张连峰,李军,刘中祥,柏建悦,丁海朋,董克明,李国忠,丁海超,魏臣之,临沂明丰置业有限公司,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张国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92号原告李新春,男,汉族。原告张连峰,男,汉族。原告李军,男,汉族。原告刘中祥,男,汉族。原告柏建悦,男,汉族。原告丁海朋,男,汉族。原告董克明,男,汉族。原告李国忠,男,汉族。原告丁海超,男,汉族。原告魏臣之,男,汉族。十原告诉讼代表人丁海超、魏臣之,系本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明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翔隽,总经理。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祥,总经理。被告张国安,男,汉族。原告李新春、张连峰、李军、刘中祥、柏建悦、丁海朋、董克明、李国忠、丁海超、魏臣之与被告临沂明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舜元临沂分公司)、张国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诉讼代表人丁海超、魏臣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丰公司、舜元临沂分公司、张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原告共同诉称,被告明丰公司将其开发的幸福小镇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舜元临沂分公司,被告舜元临沂分公司将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国安,被告张国安以每个工200元的劳务费雇佣十原告进行施工。十原告共出工208.5个,劳务费共计41700元,被告张国安仅支付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34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明丰公司、舜元临沂分公司、张国安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明丰公司将其开发的幸福小镇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舜元临沂分公司。2013年12月10日,被告舜元临沂分公司与被告张国安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国安承接幸福小镇18#19#20#21#22#楼所有图纸范围内屋面主体结构的防水工程(包括斜屋面、屋面露台、天沟、线口翻边等),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国安以每个工200元劳务费的报酬雇佣十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十原告共计出工208.5个,被告张国安应支付劳务费41700元。后经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国安以被告舜元临沂分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为由仅支付劳务费7000元,并向十原告出具用工明细表一份,注明“共计用工41700元,已付7000元,以上用工人员丁海超、丁海朋、李新春、张连峰、李军、魏臣之、董克明、柏建悦、刘中祥、李国忠。张国安”,余款34700元被告张国安至今未付,十原告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十原告与被告张国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张国安尚欠其劳务费34700元,事实清楚,有结算表一份证实,被告张国安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现十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安支付劳务费347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舜元临沂分公司系幸福小镇二期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张国安为其实际施工防水工程,故被告舜元临沂分公司应对被告张国安所欠十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丰公司系幸福小镇二期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十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既无明确结算日期,也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明丰公司、舜元临沂分公司、张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十原告支付劳务费3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舜元临沂分公司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明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张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