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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中心小学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中心小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中心小学校。法定代表人刘丽荣,校长。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代表人郑伟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晗,理赔综合部职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中心小学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中心小学校法定人代表人刘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雪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CJ200922032300000025。2010年3月29日下午,原告学校一年一班学生冯明慧在放学时走失,2010年4月7日营城子派出所发现冯明慧尸体,4月23日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认定冯明慧属于意外溺水死亡。201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事件发生后,冯明慧父母以原告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0余万元,原告依法应诉。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确定原告对冯明慧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判决原告赔偿冯明慧父母各项损失55529.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45元。原告在应诉过程中支付律师服务费用6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将上述赔偿款交付给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营城子法庭。2012年11月27日冯明慧父母将赔偿款领走。2013年10月29日吉林省高院指定四平中院再审本案,至2014年2月四平中院再次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没有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最终核定,亦未出具书面拒赔通知。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人民法院判定对冯明慧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并已经向冯明慧父母支付赔偿金情况下,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校方责任保险金55529.90元。2、被告给付原告法律服务费8000元(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第三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或校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学生意外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下列情形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首先被保险人出险时不是在其校园内,也不是由其同意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外活动。第二,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不是由于学校的疏忽或者过失责任造成的,所以不构成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至于学校依照法院判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本保险合同无关。基于以上因素,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发生相关的诉讼等费用也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业务专用发票(2009年10月10日)及在校学生名册(2009年9月1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的责任,冯明慧的在册学生身份及包含在投保名单中的事实。原告对冯明慧一案支出的经济赔偿,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2、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2000年版)。证明被保险人在校园内由于疏忽过失造成了自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缩小和减少对注册学生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而支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法律费用,被告应当负责赔偿。3、(2011)伊营民初字第74号、(2011)四民一终字第378号、(2013)四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冯明慧溺水死亡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对冯明慧死亡具有过错,负有次要赔偿责任。4、营城子法庭张延辉庭长出具的赔偿款收条(2012年11月19日),冯明慧父母冯金成、张玉晶出具的赔偿款收条(2012年11月27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受害学生家长给付赔偿款56574.9元的事实,其中包括诉讼费1045元。5、律师代理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为减少对受害学生赔偿责任,受害人起诉主张赔偿时聘请律师应诉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6、2010年4月10日索赔申请一份、旅差费报销单两份(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0月3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索赔,之后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拖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始终未予理赔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原告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保险理赔诉争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结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主张的保险理赔诉争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009年10月23日,原告将2009年8月入学学生冯明慧等小学生向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ZCJ200922032300000025,并交纳了保险费3475元。在保险有效期间,该参保学生冯明慧(当年六周岁)于2010年3月29日下午在冯明慧家长未到校与校方接交冯明慧放学回家的情况下,学校放任学生自行回家,导致冯明慧走失。于2010年4月7日,营城子公安派出所发现冯明慧尸体,认定属于意外溺水死亡。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未作出是否理赔的书面通知。冯明慧家长于2011年4月将本案原告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砂古村小学校诉至本院。经审理判决,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砂古村小学校及本案原告赔偿冯明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冯明慧家长精神抚慰金,合计55529.90元,案件受理费1045元。因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并驳回再审申请。原告将所赔偿的55529.90元及案件受理费1045元支付给冯明慧父母。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校方保险责任合同合法有效。被参保的学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由于原告校方放任,导致该学生溺水死亡,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学生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上述第(一)与第(二)项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该参保学生在放学时由学校统一组织下在校内或校外与学生家长相接交,但学校未按此规定放任学生自行回家,酿成学生冯明慧意外溺水身亡。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学校已承担了赔偿金后,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理赔的权利,所诉请的保险理赔金未超出保险限额,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另一案件法律服务费8000元(含诉讼费2090元),对诉讼费2090元予以保护。律师服务费不属于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校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四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中心小学校支付保险理赔金57619.90元(含另一案件受理费2090元)。二、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中心小学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负担1338元、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中心小学校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传冬审判员  吕 辉审判员  邢立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