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忠与王树义、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王树义,XX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孙忠。被告王树义。被告XX。原告孙忠与被告王树义、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诉称,因被告欠原告锻件款,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顶账协议,二被告将王树义名下的奔驰车抵顶给原告,并约定协助原告过户。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过户事宜,二被告未配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请求二被告协助将辽xxxx**号奔驰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王树义未作答辨。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了关于二被告用车抵债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王树义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当时裸车价值90万元的辽xxxx**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转给孙忠用以偿还拖欠孙忠的90万元锻件款;尚欠银行的购车贷款由王树义偿还,该车实际所有权归孙忠所有;购置车辆附加税及车辆保险等相关费用均由孙忠负担;尚欠银行的购车贷款还清后,此车从王树义名下过到孙忠名下;购置车辆附加税及车辆保险等相关费用均由孙忠负担;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4年3月某日,原告与被告XX到相关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该车过户事宜,因该车被查封而没有办成。二被告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关于记载被告基本信息的两份《基本信息》、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的一份《协议书》及记载辽xxxx**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基本信息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为证。上述证据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在作出关于以车抵债行为时,原、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车抵债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订立的关于以车抵债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是二被告以车抵债后的附随义务。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积极协助,不得推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忠、被告王树义、XX于2011年12月25日订立的以车抵债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王树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孙忠将辽xxxx**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过到原告孙忠名下。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诉讼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王树义、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天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长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