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速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速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2012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处本市建邺区湖西村29号8幢401室,先后容留苏京京、平锡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五人次。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从南京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回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羁押。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