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彭照延与被告刘昌雨、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照延,刘昌雨,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彭照延,男。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昌雨,男。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秀英,任公司经理。被告刘昌雨、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鲁磊,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李侠,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照延与被告刘昌雨、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照延的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刘昌雨、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照延诉称,2014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刘昌雨驾驶所有人为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E7**挂车经重庆市内环快速路北环至石马河立交方向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彭照延驾驶的所有人为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豫R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RE8**挂车的车尾左侧发生刮擦,撞上正在车旁检查车辆的原告彭照延,造成原告彭照延受伤、豫RE8**挂车受损及豫RE8**挂车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昌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照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昌雨驾驶的豫N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购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彭照延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彭照延医疗费39483.38元、误工费13022.05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9.1元、交通住宿费17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4362.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昌雨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及事实判决。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我垫付的4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及事实判决。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刘建鑫,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协议。被告刘昌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彭照延在豫R926**号车辆外受伤,故对原告彭照延的合理损失,应由豫R926**号车辆和豫N161**号车辆交强险共同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我方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免责。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辩称,原告彭照延系我方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后,超出部分,我公司愿在司乘人员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1时许,刘昌雨驾驶豫N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E7**挂车经重庆市内环快速路北环立交往石马河立交方向行驶到内环快速路北环至石马河段63.5km处变更车道时,豫NE7**挂车右侧中部与已发生故障的由彭照延驾驶的豫R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RE8**挂车车尾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彭照延受伤、豫NE7**挂车及豫RE8**挂车受损、豫RE8**挂车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昌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汽车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对道路前方的情况观察预判不足、操作不当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彭照延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反光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和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认定刘昌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照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照延被送入重庆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双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伤;5.右侧髂骨骨折;6.头面部多处皮肤挫伤。”2014年1月28日,原告彭照延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原告彭照延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9483.38元(其中门诊费用3673.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昌雨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6日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4号关于彭照延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照延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彭照延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彭照延与郑广普婚后于1995年2月25日生育女儿郑乐,于2001年3月7日生育儿子彭庆义。彭庆义就读于南阳市第九中学。原告彭照延父亲彭林海生于1951年10月9日,母亲白书珍生于1951年10月30日,由彭照延、彭照波、彭婉共同抚养。彭林海、白书珍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彭照延、郑广普、郑乐、彭庆义户籍地均为南阳市唐河县黑龙镇石灰窑村石灰窑004号,该住所位于唐河县黑龙镇行政中心辖区内。原告彭照延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彭照延驾驶的豫R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豫RE8**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昌雨驾驶的豫N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E7**挂车实际车主为刘建鑫,挂靠在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豫N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豫NE7**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昌雨驾驶豫N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E7**挂车变更车道时,豫NE7**挂车右侧中部与已发生故障的由原告彭照延驾驶的豫R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RE8**挂车车尾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彭照延受伤、豫NE7**挂车及豫RE8**挂车受损、豫RE8**挂车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昌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照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彭照延驾驶的豫R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豫RE8**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昌雨驾驶的豫N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豫NE7**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彭照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分别在豫R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豫R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E8**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豫N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E7**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刘昌雨予以赔偿。被告刘昌雨驾驶的豫N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E7**挂车挂靠在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彭照延有权要求被挂靠人即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彭照延要求被告刘昌雨、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豫R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8**挂车的驾驶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原因,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彭照延要求被告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认为原告彭照延系其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告彭照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其在司乘人员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虽然原告彭照延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承保车辆豫R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8**挂车的驾驶人,但原告彭照延下车后,因其已经停止了驾驶行为,故而其与车辆的关系性质已发生变化,即由车内的驾驶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的第三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所应保护的范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彭照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483.38元,原告彭照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彭照延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彭照延住院15天,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原告彭照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彭照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5天=3580.4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虽原告彭照延户籍地为南阳市唐河县黑龙镇石灰窑村石灰窑004号,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彭照延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彭照延父亲彭林海生于1951年10月9日(计算17年),母亲白书珍生于1951年10月30日(计算17年),二人均系农村居民,由彭照延、彭照波、彭婉共同抚养。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彭照延父亲彭林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7年×10%÷3=3189.05元,原告彭照延母亲白书珍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7年×10%÷3=3189.05元;原告彭照延儿子彭庆义生于2001年3月7日(计算5年),就读于南阳市第九中学,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彭照延儿子彭庆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5年×10%÷2=3705.49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4879.65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即20元/天×15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即30元/天×15天=450元;6.误工费,原告彭照延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故其误工费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自住院之日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13日--2015年9月5日共计235天),即44421元/年÷365天×235天=28599.82元,原告彭照延仅主张13022.05元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彭照延致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彭照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原告彭照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彭照延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9.住宿费,结合原告彭照延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彭照延主张的4000元维修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彭照延仅提交了乾锋正隆修配厂出具的手工发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彭照延的实际修车费用,故对原告彭照延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彭照延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5015.48元。原告彭照延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照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别支付。扣除被告刘昌雨已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应支付原告彭照延53507.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彭照延57507.74元。原告彭照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刘昌雨、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彭照延支付赔偿款。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刘昌雨己垫付给原告彭照延的4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昌雨。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刘昌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原告彭照延赔偿金53507.74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彭照延赔偿金57507.74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支付给被告刘昌雨垫付款4000元。四、驳回原告彭照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535元,原告彭照延负担1035元,被告刘昌雨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仵嫄瑛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