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何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5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汉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何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1×××91,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何某使用该卡消费18000元,同年9月10日最后一次使用该卡,支取现金2000元。后中国农业银行大新县支行于2012年12月20日开始向被告人何某多次催收,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6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余款拒不归还。截至2014年11月13日,该信用卡共欠款本金15107.02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何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大新支行”)申请领取一张卡号为51×××91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000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何某最后一次使用该卡支取现金2000元,同年9月11日又持该卡消费20000元。因被告人何某未按规定期限还款,农业银行大新支行于2012年12月20日起对被告人何某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6月29日还款5000元后,余款拒不归还。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何某持有的信用卡被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107.0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透支信用卡的事实,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还清恶意透支的银行欠款本金15107.0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等。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书、还款保证书、农业银行大新支行的控告书及何某办理的相关信用卡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交易查询清单、账户信息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还款记录、还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本金15107.02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案发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还全部银行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文忠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人民陪审员  陆忠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燕丽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由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段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