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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检平、朱毛女与赣县江口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检平,朱毛,赣县江口镇人民政府,赣县水利局,赣县江口镇河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检平。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毛女。委托代理人梁秀山,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忆惠,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江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小钊,镇长。委托代理人蔡万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普寅,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黄才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兆明,系赣县水利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江口镇河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连生,主任。上诉人刘检平、朱毛女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埠水库位于赣县江口镇河埠村,1960年基本建成,水库总库容21.7万立方米,周边为不设护栏的敞开式,是一座以灌溉为主,兼有养殖等综合利用效益的小(2)型水库。由于该水库工程质量较差,2011年,经赣州市水利电力勘验设计研究院设计,赣州市水利局批准,以赣县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为项目法人,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为施工单位,对河埠水库进行了除险加固。2012年10月13日,工程竣工通过验收,河埠水库交由被告赣县江口镇人民政府负责运行管理。水库移交后,日常安全由被告赣县江口镇河埠村村委会管理。水库周边为不设护栏的敞开式状态,除路边在施工时由施工单位设立有一块写有“施工地段危险,禁止下塘游泳”的警示牌外,未见其他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措施。2013年,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示通知,河埠水库的乡镇行政责任人为被告江口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行政村责任人及水库安全管理员为被告江口镇河埠村村书记。2013年9月16日下午,原告刘检平、朱毛女之女刘晓晓与同村儿童刘珠珠、刘龙清、刘辉文、刘隆芳一同前往河埠水库坎下玩耍。玩耍过程中,刘龙清两次自坎下经水库堤顶至水库堤坝迎水面用红色塑料袋取水。第二次取水时,刘龙清叫上刘晓晓一同取水,18时许,两人不慎先后自大坝迎水面中段落水。刘龙清、刘晓晓分别于19时许、20时许被打捞上岸,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刘检平、朱毛女于199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死者刘晓晓系两原告之女,生于2003年8月31日。通过上述查明事实,原告方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丧葬费21236.5元(依2013年标准计算为21791元,原告主张低于该标准,本院从其主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91.6元(28569元/年÷365天×7天×4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9448.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检平、朱毛女主张被告赣县江口镇人民政府、赣县水利局、赣县江口镇河埠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河埠水库的安全运行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委托管理单位,对河埠水库具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由于河埠水库并非经营性娱乐场所,根据收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对其管理者显然不能设置与其他收费性娱乐场所所同等的义务,只要水库管理者为防止溺水等危险事故的发生,在水库周边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禁止入库戏水、游泳等,应当认为其已经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死者刘晓晓年满10周岁,已经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规避危险、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预见在水库边玩耍、取水这一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但其不注意自身安全,随同其他未成年人经坝顶,过草皮护坡,至防护坡底端取水,该处既非通行通道,亦不具备通行条件,刘晓晓对在该处取水可能具备的危险应能预见,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刘检平、朱毛女作为死者刘晓晓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可能会去附近水库玩耍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见,但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应对刘晓晓溺水死亡的后果应主要责任。被告赣县江口镇河埠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河埠水库日常安全的管理人,未在水库周边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特别是死者刘晓晓落水处附近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刘晓晓溺水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为15%。被告赣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作为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其承担的是组织水库管理单位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实施年度检查、出险加固等主管部门责任,被告赣县水利局负责指导本县范围内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从两被告的职责看,并不具有水库日常管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刘晓晓在水库溺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县江口镇河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检平、朱毛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34417.22元。二、驳回原告刘检平、朱毛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原告刘检平、朱毛女负担4872元,被告赣县江口镇河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检平、朱毛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江口镇人民政府是河埠水库的营运单位即主管单位,赣县水利局是河埠水库除险加固的项目法人及水库监管单位,且河埠水库水管站隶属于赣县水利局派出单位,河埠村委会是河埠水库法人单位,故三被上诉人均系河埠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均系本案侵权主体。三被上诉人未依法对水库进行安全管理,存在过错。三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受害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应承担受害人尸体冷藏的全部费用。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害赔偿金255739.75元及受害人尸体冷藏费32340元,共计288079.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赣县江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妥当,请二审予以维持。本案水库溺亡事件是因为死者未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死者及其监护人应负全部责任。江口镇人民政府只是对水库本身的安全运行和防汛负有法定的行政管理责任,不具有民事上的关于防范人员牲畜落水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关于冷藏费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赣县水利局答辩称:河埠水库的所有者是河埠村委会,主管单位是江口镇人民政府,赣县水利局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赣县水利局只是对水库进行宏观上的管理,而不是日常的微观管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受害人本身过错导致。尸体冷藏费用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赣县江口镇河埠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赣县水利局网上信息资料,被上诉人赣县水利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赣县水利局的主要职责;被上诉人赣县水利局提供了河埠水库的注册登记表和赣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文件,可以证明河埠水库的所有权人为河埠村委会、主管部门为江口镇人民政府,其要证明的防汛职责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的溺水死亡,主要是其自己未充分注意安全以及其监护人即上诉人监护不力所致。本案事发水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被上诉人赣县江口镇河埠村村民委员会,其水库堤坝处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且未在水库周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与受害人溺水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适当。被上诉人赣县江口镇人民政府、赣县水利局是行政管理单位,不是河埠水库的所有人、管理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尸体冷藏费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不应计入赔偿项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5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