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治路南内环街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送检的赵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执业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网上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照片、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金玉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