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颖林诉安智荣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颖林,安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杨颖林。被告安智荣。原告杨颖林诉被告安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颖林、被告安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颖林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安智荣向原告杨颖林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安智荣为原告杨颖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安智荣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25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杨颖林多次催要,被告安智荣至今未付,故原告杨颖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智荣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照三年期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智荣负担。被告安智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杨颖林所述的被告安智荣向其借款的时间、数额均属实,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5‰也属实,借款后安智荣共支付两个季度的利息,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11月25日也是事实,借款后安智荣于2012年4月13日付给原告杨颖林的父亲2万元,2012年10月13日付给原告杨颖林的母亲1万元,2012年9月11日付给原告杨颖林的父亲1万元,2012年国庆节前付原告杨颖林的母亲1万元,但该条据现丢失,2013年2月6日付原告杨颖林的母亲1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原告杨颖林的母亲3000元,总计付款6.3万元,安智荣也不清楚这部分钱原告杨颖林的父、母亲是否给付过原告杨颖林,因为到现在安智荣还欠原告杨颖林父母亲的钱,安智荣一直不清楚原告杨颖林与其父母亲各自存在安智荣处的钱是不是一块结算的。关于原告杨颖林的诉讼请求,通过与原告杨颖林的父亲核对,安智荣同意将安智荣上述的还款与原告杨颖林的父亲结算,认可现欠杨颖林7万元未还,关于利息如果法律规定该支付安智荣也没有办法,因没有经济能力,安智荣现在还不了款,另外安智荣还欠别人的钱。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张,该借条是借款时被告安智荣给原告杨颖林出具的,证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安智荣向杨颖林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同时证明借款后被告安智荣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安智荣质证认为,对原告杨颖林提供的借条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也认可。被告安智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杨颖林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安智荣质证对其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杨颖林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安智荣向原告杨颖林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安智荣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11月25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未付。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为3.3%。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智荣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杨颖林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安智荣亦认可,借款后被告安智荣未返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杨颖林要求被告安智荣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安智荣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25日,现原告杨颖林要求被告安智荣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5日,经查,2011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为3.3%,原告杨颖林的该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故应予支持,2011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5日共计1239天,故该期间应付利息为7950元[70000元×(3.3%÷12月/年÷30天/月)×1239天=7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智荣返还原告杨颖林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安智荣支付原告杨颖林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950元;上述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安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荣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