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波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代玲诉被告缪通莲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代玲,缪通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苏代玲,女,出生于1970年1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翁吉尔者,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通莲,女,出生于1974年7月2日,汉族。原告苏代玲诉被告缪通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代玲及委托代理人翁吉尔者,被告缪通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代玲诉称,被告缪通莲系原告弟弟苏代平(已故)的妻子,原告弟弟健在时,于2006年7月9日由苏代平、苏代春、缪通莲、苏代玲、苏代燕、苏世江,见证人雷仕秀见证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土地分配协议》。该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因苏代玲户口已不在本地,她应得的房屋及土地赔偿金已全部转赠苏琦,缪通莲必须从土地赔偿中划出一份人头赔偿款付给苏代玲作为补偿。由于苏代玲、苏代春、苏代燕应得的土地、房屋赔偿款已全部赠与苏琦。按苏代平本人意思,念及姊妹亲情,若今后土地及房屋总额超出15万(含15万元)时,由苏代平之妻缪通莲转赠苏代玲、苏代春、苏代燕三姐妹每人1万元(含人头赔偿金)。若总额在15万元以下,则只拿各自的人头赔偿费并可自由支配。”2006年7月份,原告弟弟苏代平逝世,家庭户籍信息由户主苏代平变更为缪通莲。由于溪洛渡水电站的建设,被告家被划为生产安置移民户,房屋、土地全部被征收,被告家庭人数为5人。2013年4月政府先后发放各项移民补偿补助资金775475.65元,其中集镇土地征地预付款22406.00元、集体分配结余土地“两费”271556.05元。在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家庭承包到户经营时,原告在本村组依法获取承包一份土地。1992年原告和西昌市西郊乡河东村三组村民赵崇发结婚,并将户籍迁入该组后再也没有重新分配一份土地。所以原告在原户籍所在地的承包地仍然继续保留。另外,根据(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和认定《房屋、土地分配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涉及土地赔偿款是:集镇土地征地预付款22406.00元、集体分配结余土地“两费”271556.05元,合计293962.05元,每人人头补偿款(人头赔偿款)是59475.00元。由于被告不履行该《房屋、土地分配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内容:超过15万元的赠与1万元和原告户口没有在本村组另外赠与一份人头赔偿款59475.00元,故引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947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代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房屋、土地分配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签订时是当事人自愿做出的权利处分,属合法有效;3、2013年5月3日雷波县岩脚乡金沙村民委员会《证明》、2010年1月22日西昌市西郊乡人民政府、西昌市西郊乡河东村民委员会联合开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原户籍地均分有一份承包地,现户籍所在地没有取得承包地;4、(2014)雷波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协议是合法有效,协议中因苏代玲不在本户,缪通莲必须单独划出一份人头赔偿款补偿苏代玲,其中的“人头赔偿款”的金额应是59475.00元,被告缪通莲应该按照该协议中的内容一次性支付补偿原告苏代玲59475.00元的每人人头赔偿款。被告缪通莲辩称,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按照《房屋、土地分配协议》内容原告户口已不在本地,她应得的房屋及土地赔偿金已全部赠与苏琦,因念及姊妹亲情,才从被告个人、土地赔偿款中划出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含人头赔偿金)补偿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给付人头费59475.00元,属于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搬迁的移民,按搬迁人口发放到个人头上的补偿费,是由生产安置费、搬迁补助费、生产安置规划投资、移民搬迁安置期间综合影响补助费、建房补助费等六项组成,并非人头费。被告只认可协议中的10000.00元人头赔偿金。被告缪通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土地分配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的移民补偿费赠与苏琦,已无权再分配各项补偿费,而且原告户口不再本户,也不属于移民搬迁对象;2、(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分得的59475.00元不属于人头费,因原告不在移民范围内,五人份额中不包含原告,所以不产生一系列补偿费;3、关于岩脚乡金江村二组缪通莲户移民补偿补助资金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59475.00元不属于人头费,属于每个需要安置的移民补助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缪通莲对原告苏代玲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3的第一份和第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苏代玲对被告缪通莲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做出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缪通莲必须从土地赔偿中划出一份人头赔偿款59475.00元给原告苏代玲,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原告户口不在本户,不属于移民搬迁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证明目的(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中59475.00元以被告缪通莲为户主的家庭五人份额,不包括原告苏代玲,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证明目的59475.00元属于移民安置补助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7月9日,苏代平、缪通莲、苏代春、苏代燕、苏代玲、苏世江在见证人雷仕秀、雷世华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土地分配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因苏代玲户口已不在本地,她应得的房屋及土地赔偿金已全部转赠苏琦,缪通莲必须从土地赔偿中划出一份人头赔偿款付给苏代玲作为补偿。由于苏代玲、苏代春、苏代燕应得的土地、房屋赔偿款已全部赠与苏琦。按苏代平本人意思,念及姊妹亲情,若今后土地及房屋总额超出15万(含15万元)时,由苏代平之妻缪通莲转赠苏代玲、苏代春、苏代燕三姐妹每人1万元(含人头赔偿金)。若总额在15万元以下,则只拿各自的人头赔偿费并可自由支配。”根据关于岩脚乡金江村二组缪通莲移民补偿补助资金的情况说明,缪通莲一户系溪洛渡水电站四川雷波库区岩脚乡金江村二组移民,家庭人口共5人,分别为户主缪通莲、苏琦、苏世江、苏代燕、苏代春。按照双方于2006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土地分配协议》在房屋、土地赔偿款总额超过15000.00元时,被告缪通莲应赠与原告苏代玲10000.00万元。另查明:被告缪通莲曾是原告弟媳,原告弟弟苏代平去世后,家庭户籍信息户主由苏代平变更成被告缪通莲。(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缪通莲给付苏代燕生活安置费4300.00元、搬迁补助费900.00元、生活安置规划投资12331.00元、移民搬迁安置期间综合影响补助费2244.00元、建房补助1000.00元等六项合计59475.00元,属于被告缪通莲户头安置人口中的一员,原告苏代玲于1992年将户口迁到西昌市西郊乡河东村3组10号,已不属于被告缪通莲为户主的生产安置人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因苏代玲于2006年7月9日与苏代平、缪通莲、苏代春、苏代玲、苏世江共同签订的《房屋、土地分配协议》,已将自己应得的土地、房屋赔偿款全部赠与苏琦,并约定了土地、房屋赔偿款超过150000.00元时,由被告缪通莲转赠原告苏代玲10000.00元。该协议约定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以缪通莲为户主的移民资金已超出15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缪通莲应按协议约定赠与原告苏代玲1万元。另原告提出的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费4300.00元、搬迁补助费900.00元、生活安置规划投资12331.00元、移民搬迁安置期间综合影响补助费2244.00元、建房补助1000.00元等六项合计59475.00元,因原告苏代玲不属于被告缪通莲为户主的生产安置人口,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通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代玲人头赔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536.00元,减半收取768.00元,由原告苏代玲承担668.00元,被告缪通莲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