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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霍林田与侯金梅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林田,张文成,梁艮贵,王建明,吕喜喜,李端祥,范德小,李俊文,曲传兴,姜保明,张贵云,张粉兰,高兰蛇,王新林,梁茂中,冯建国,侯金梅,韩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林田,男,1938年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成,男,1943年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明星嘉园。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艮贵,男,1945年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明星嘉园。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明,男,1948年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明星嘉园。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喜喜,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明星嘉园。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端祥,男,1938年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明星嘉园。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德小,男,1950年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明星嘉园。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文,男,1942年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明星嘉园。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传兴,男,1946年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明星嘉园。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保明,男,1956年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明星嘉园。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云,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明星嘉园。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粉兰,女,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明星嘉园。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兰蛇,男,1949年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明星嘉园。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林,男,1950年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明星嘉园。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茂中,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明星嘉园。十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建国,男,1951年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明星嘉园。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国,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金梅,女,1971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龙,男,1970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侯金梅丈夫。上诉人霍林田等16人与被上诉人侯金梅、韩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乌前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霍林田等16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林田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国,被上诉人侯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查明,侯金梅、韩龙居住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第七居区,并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侯金梅,证号为乌前旗国用(2006)第4010736号)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侯金梅,证号为房权证乌前字第257**号)。该房屋的南、西、北与乌拉山镇明星嘉园小区相邻,东边为一条土路。侯金梅、韩龙居住房屋西有一小门与明星嘉园小区相连,该西小门是明星嘉园小区建设时遗留的一个通行出口。该二人现在居住的房屋也系明星嘉园小区建设的拆迁范围,建设时也曾与二人协商过拆迁事宜,但至今未予拆迁。侯金梅、韩龙居住房屋的电表按装于正房墙后,只有通过西小门可以到达。霍林田等人与侯金梅、韩龙因西小门存在安全隐患而发生纠纷后,侯金梅、韩龙将住房东侧的院墙重新加高并修建了东门,由其二人负责管理。2014年10月霍林田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侯金梅、韩龙立即停止侵权,将小门永久关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也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侯金梅、韩龙与明星嘉园小区相邻而居,侯金梅、韩龙通行的小西门为明星嘉园建设时遗留。且该二人所居住的房屋也系明星嘉园的拆迁范围,由于其他原因未能进行拆迁。侯金梅、韩龙住房的电表也只能通过西小门才能到达。所以为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双方均有保证通道畅通的义务。对于霍林田所述的安全问题,可以通过保安巡逻、按装摄像头等方式加以预防,侯金梅、韩龙也应配合霍林田等人进行安全保障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霍林田等16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霍林田等16人负担。霍林田等16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小门是在工程建设期间工人为了方便留下的小通道,一直由民星嘉园物业与保安进行管理,产权属于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院墙是在建设明星嘉园期间由开发商所建,院墙所开小门亦是建墙时所留,系历史形成。霍田林等人称院墙属于明星嘉园所有,其只提供了当时开发商的证明,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院墙及其小门属其所有,且霍林田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小门给其造成妨碍或者损失,故对霍林田等人主张关闭该小门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霍林田等16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仲佳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