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忠华、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华,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其昌实业有限公司,钱益升,张芳,朱月忠,周彩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827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平。委托代理人:陈海波,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华。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被告:杭州余杭其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月忠。被告:钱益升。被告:张芳。被告:朱月忠。被告:周彩英。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伟,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通小贷公司)为与被告吴忠华、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控股公司)、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巨城公司)、杭州余杭其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昌公司)、钱益升、张芳、朱月忠、周彩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吴忠华、东田控股公司、东田巨城公司、其昌公司、钱益升、张芳、朱月忠、周彩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通小贷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吴忠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在日通小贷公司处办理最高限额贷款,额度为100万元。其余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与日通小贷公司签订(2014年)高保第0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吴忠华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在日通小贷公司处最高限额1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4日,吴忠华与日通小贷公司签订(2014年)贷字第014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上述最高额贷款范围向日通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相关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人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当日,日通小贷公司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交付给吴忠华。然此后,吴忠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日通小贷公司与吴忠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日通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吴忠华提前还清贷款,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故日通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日通小贷公司与吴忠华签订的(2014年)贷字第0142号《借款合同》;2、吴忠华返还借款100万元;3、吴忠华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2%计算);4、吴忠华支付利息42560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日,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8%另计);5、吴忠华支付日通小贷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6、东田控股公司、东田巨城公司、其昌公司、钱益升、张芳、朱月忠、周彩英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日通小贷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吴忠华支付违约金(自起诉次日起按月利率2.52%计算)。原告日通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日通小贷公司与吴忠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及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其余被告自愿为吴忠华在日通小贷公司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日通小贷公司向吴忠华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发票一份,证明日通小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忠华答辩称,吴忠华实际上是被东田控股公司借用名义向日通小贷公司借款,吴忠华是东田控股公司员工,其个人无需借款用于个人生活。日通小贷公司应该知道吴忠华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实际上吴忠华的借款是东田控股公司在使用,应该谁用钱谁来还。吴忠华接受借款的银行卡及账号密码都是东田控股公司掌握的。吴忠华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应该追究东田控股公司的责任;违约金部分过高,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利息。被告吴忠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东田控股公司、东田巨城公司、其昌公司、钱益升、张芳、朱月忠、周彩英答辩称,吴忠华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东田控股公司、东田巨城公司、其昌公司、钱益升、张芳、朱月忠、周彩英应该在最高额1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田控股公司、东田巨城公司、其昌公司、钱益升、张芳、朱月忠、周彩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日通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吴忠华、东田控股公司、东田巨城公司、其昌公司、钱益升、张芳、朱月忠、周彩英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日通小贷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相关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人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第十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方面:1、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含展期),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违约金。2、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欠息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复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规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借款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贷款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金额、贷款种类、用途等均以具体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第三条保证期间规定,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贷款分别确定,即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规定,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相关费用、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或其他费用。第十条其他第(六)项规定,本合同第一条最高贷款限额是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内。本院认为:日通小贷公司与吴忠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东田控股公司、东田巨城公司、其昌公司、钱益升、张芳、朱月忠、周彩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忠华未按约支付利息,日通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并主张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东田控股公司、东田巨城公司、其昌公司、钱益升、张芳、朱月忠、周彩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吴忠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通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吴忠华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采信,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辩称利息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因日通小贷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利息并且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东田控股公司、东田巨城公司、其昌公司、钱益升、张芳、朱月忠、周彩英辩称应该在最高额1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100万元为借款本金额度,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吴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1425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三、被告吴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四、被告吴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五、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其昌实业有限公司、钱益升、张芳、朱月忠、周彩英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5元,减半收取7127元,由原告杭州市余杭区日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吴忠华负担7123元,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其昌实业有限公司、钱益升、张芳、朱月忠、周彩英负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吴忠华负担,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其昌实业有限公司、钱益升、张芳、朱月忠、周彩英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晨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