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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靓车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靓车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靓车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161号广骏二手汽车交易市场2号楼B3区055档。法定代表人:黄杰生。委托代理人:霍晓敏,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倩,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101之三(自编)及5楼全层���负责人:李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系被上诉人职员,联系地址。上诉人广州市靓车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靓车公司(乙方)与永安公司(甲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投保的所有机动车辆,保费规模要求季度≥70000元,年度≥300000元;保险期限按乙方在甲方处投保车辆的保险起止日期为准;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己使用三年的车辆按新车购置价的80%投保,甲方在赔偿时须按足额投保定赔;乙方代���的保险车辆享受与乙方相同的优惠条件(含非营运车的,按非营运车费率计算);等。靓车公司向永安公司投保的打印时间2013年9月18日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记载:被保险人靓车公司,保险人永安公司;保险单号24401001033001130006224;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24时止;号牌号码粤A×××××;厂牌型号奥德赛HG6480多用途乘用车;新车购置价144000元;初次登记日期2006年5月16日;使用性质企业非营业客车;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4000元,保险费1224.58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362.5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费合计2779.18元;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等。2014年1月21日,刘木华驾驶粤A×××××车辆在湖北省天门市杨林办事处新农村沙场地段与鄂R×××××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木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靓车公司因认为永安公司回复的价格无法进行维修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粤A×××××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4月24日,该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粤A×××××车辆更换零配件112项,价格为106681元;修理项目34项,价格为17300元;损失总价为123981元。靓车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500元。因永安公司不进行车损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故靓车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永安公司在理赔车损范围内承担责任123981元;2、永安公司支付车辆物价损失评估费4500元;3、永安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原审审理期间,靓车公司表示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其尚未支付,所以维修厂没有开具发票。经原审法院释明,靓车公司表示坚持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靓车公司就涉案车辆向永安公司投保,永安公司亦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靓车公司在本案中虽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评估的损失总价为123981元,但其没有对涉案车辆实际维修支付的费用举证,靓车公司在诉讼中也表示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其尚未支付,所以维修厂没有开具发票,故靓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靓车公司要求永安公司理赔车损范围内承担责任123981元及支付车辆物价损失评估费4500元依据不足。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靓车公司仍表示坚持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靓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靓车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后,靓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靓车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涉案车辆维修支付的证据,而且靓车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也表示维修费用尚未支付,故靓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从而驳回靓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现靓车公司已支付了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靓车公司的实际损失已发生。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永安公司立即赔偿靓车公司维修费123981元、评估费4500元,共计128481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永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鉴于被��险车辆即将报废,所以实际价值只能按照当时的价值进行认定,而且车辆是出租给他人使用,投保人擅自将非营运车辆作为营运车辆出租使用,增加了车辆的使用风险,因此永安公司根本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其次,维修费的支出无法证明与本案涉及的事故有关,靓车公司应是将涉案车辆的旧件全部更换成了新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再查明,涉案车辆系在出租给刘木华使用的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永安公司应否对涉案车损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靓车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的是企业非营业客车车辆损失险,根据���险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只能自用。现靓车公司擅自将涉案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改变了双方约定的涉案车辆使用方式及性质,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靓车公司并未将该情况及时通知永安公司,故永安公司对涉案车辆在出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依法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靓车公司要求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靓车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为由驳回靓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靓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广州市靓车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