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川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何国富与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富,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川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何国富,男。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彭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国富诉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富诉称,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短缺,为缓解困难公司向员工做工作,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找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果农原料及煤炭和钢桶款,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以其所有财产担保,如不按期归还每月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二十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千分之三十违约金。现因被告经营恶化,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国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何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国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协议》原件、2013年10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川县支行个人业务申请书和扣款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国富借款400000元,原告何国富以转款的方式将400000元转入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帐户上的事实;3.2015年3月15日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总兼厂长何明志和财务经理则欣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国富借款4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工工资及农户雪梨款的事实。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式样,拟证明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和经营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营浓缩果蔬汁生产的企业。2013年10月15日原告何国富与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公司经营生产需要,乙方(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甲方(何国富)借款400000元,并且每月按本金的5%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此借款转入集团农行账户”。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何国富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川县支行将400000元转入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由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支付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工工资及农户雪梨款。上述事实有2013年10月15日原告何国富与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10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川县支行个人业务申请书和扣款客户回单各一份,2015年3月15日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总兼厂长何明志和财务经理则欣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2013年10月15日原告何国富与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2013年10月16日原告何国富按照协议的约定将400000元转入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用于支付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民工工资及农户雪梨款,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何国富要求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国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