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吉子、朴珉哲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李吉子,朴珉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邢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公司职员。被告:李吉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朴珉哲,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吉子、朴珉哲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子、朴珉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吉子于2001年12月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借款18万元,贷款期限为200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朴珉哲以其名下的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营业房(产权证号1086**)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因二被告不按时偿还贷款,欠款已达94800元(其中本金67528元,利息272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吉子依法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67528元及利息27272元,共计94800元;2、被告朴珉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吉子、朴珉哲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吉子于2001年12月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贷款18万元。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朴珉哲用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延吉市丰功胡同31-xx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朴珉哲提供的反担保物已在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欠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替二被告垫付借款的事实,从2006年7月28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共偿还银行本息67528.8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此均予以采信。被告朴珉哲、李吉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的放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2月7日,被告李吉子与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吉子向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借款18万元购买位于延吉市新兴路3-x-x号、面积为160平方米的房屋,借款期限为十年,从2001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月利率4.65‰,原告为被告李吉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朴珉哲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朴珉哲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延吉市丰功胡同31-xx号、面积为12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108x**号房屋作为反担保物,并约定反担保抵押人承担的范围是借款所欠抵押权人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当日,在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二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向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从2006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共为二被告代偿部分借款本息67528.8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吉子与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被告朴珉哲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支付部分借款本息67528.80元,故被告李吉子应向原告偿还该款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且被告朴珉哲作为反担保抵押人,应对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吉子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借款本息67528元及利息27272元(从每一笔垫付款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4.65‰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67528元及利息27272元,共计94800元;二、被告朴珉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李吉子、朴珉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2770元),共计2770元,由被告李吉子、朴珉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纯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妍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