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重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国卫东与肖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卫东,肖飞飞,王宝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重初字第14号原告国卫东,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飞飞(又名肖飞),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山,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国卫东与被告肖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泰山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泰商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王宝山为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冉冉与被告肖飞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卫东诉称,2006年原告向被告肖飞飞承建的时代佳苑工地供应钢材,原告送到钢材后,由被告肖飞飞收材料,并给原告出具收料单据。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9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8994.4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赔偿经济损失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飞飞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起诉主体错误,属于滥使诉权,错列被告,原告称被告承建的时代佳苑工地是错误的,承建工程是需要相关资质的,而个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是不能承建工程的,这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王宝山,单位是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应该起诉的是项目经理及承建单位,仅仅依据工地的收料条就确定买卖关系成立是错误的;2、原告对于被告是时代佳苑工地收料员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2009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王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就将本案的收料条计算在该案中,因为当时原告起诉的是王宝山,而没有起诉被告肖飞飞,如果说原告不知道被告是收料员这一事实,就不会在2009年起诉时将被告出具的收料单一并列在起诉书上。原告的诉讼行为恰恰证实是明知被告是为王宝山打工的这一事实。因此,被告不需要出示任何证据就可以证实被告为王宝山打工这一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清这一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收料单并不能证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在建筑工程中收料员的行为是承建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买卖关系的成立原告应当出具相应的合同予以证实,而本案中原告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来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被告王宝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向时代佳苑工地供应钢材,在原告送到钢材后,2006年11月30日被告肖飞飞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总收到16圆钢113支×9m=1.607,20圆钢23支×9m=0.511,16圆钢35支×9m=0.498,18圆钢66支×9m=1.188,14圆钢180支×9m=1.960共两次,合计5.764吨,时代佳苑工地13#肖飞06.11.30。2006年12月17日,被告肖飞飞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12圆钢126支×9m=1.007,16圆钢20支×9m=0.284,18圆钢20支×9m=0.360,22圆钢5×9m=0.134,10圆钢91×9m=0.505,合计2.29吨,时代佳苑肖飞。被告肖飞飞收到钢材后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国卫东以肖飞为被告诉来我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8994.4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赔偿经济损失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本案被告肖飞飞认可其就是原告提交的两份收到条中的“肖飞”。另查明,原告国卫东提交(2010)泰山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0日,本案原告国卫东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王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件中,原告国卫东起诉要求被告王宝山支付货款的证据中,包含本案所涉被告肖飞飞所写两张收据,但王宝山对肖飞飞所写收据不予认可。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泰山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没有认定肖飞飞所写收据中载明的钢材款属于王宝山的应付款。被告肖飞飞辩称,收料员的行为在建筑工程中是不需要出具相关授权委托的,王宝山不予认可是想逃避自己支付货款行为。原告国卫东提交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院在审理(2010)泰山商初字第68号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资产进行价格评估,该所出具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2006年11月30日肖飞飞出具的收到条中钢材价格20750.40元,2006年12月17日肖飞飞出具的收据中钢材价格8244元,两次共计28994.4元。被告肖飞飞辩称,该份鉴定书其未参与委托,不予认可。还查明,被告肖飞飞提交泰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中标公示审查表和中标公示一份,证明时代佳苑12、13号住宅楼及2号商业楼中标单位是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收条是由肖飞飞出具并没有加盖其他单位的公章。被告肖飞飞还提交证人李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肖飞飞在承包人王宝山承建的时代佳苑工地干活,王宝山承建的工程是12、13号楼,被告是工地的收料员。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因被告王宝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6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17日肖飞飞出具的收据各一份;2、2010年7月26日,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3、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0)泰山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泰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中标公示审查表和中标公示一份;5、证人李X出具的证明一份;6、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各一份。本院认为,(2010)泰山商初字第68号案件判决被告王宝山对原告国卫东送往时代佳苑工地12、13号楼的其他钢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可以认定王宝山为时代佳苑工地12、13号楼的承包人。原告国卫东认可两笔涉案钢材是送往时代佳苑工地,且两份收货单中也分别注明“时代佳苑”字样,故可以证明该两笔涉案钢材应为时代佳苑建筑工地使用,另外,被告肖飞飞辩称其系时代佳苑工地的工作人员,受雇于王宝山,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宝山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宝山作为该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收到钢材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8994.4元,现被告王宝山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山承担支付两笔货款289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宝山违约,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国卫东认可涉案钢材是送往时代佳苑工地,且时代佳苑工地12、13号楼的承包人为王宝山,被告肖飞飞辩称其当时在工地上只负责看门、做饭、收材料,其只是为王宝山打工,被告王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以上辩称予以证实。在(2010)泰山商初字第68号案件中,庭审时王宝山对该两笔钢材款不予认可,因本案被告肖飞飞并未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未能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发表辩论及质证意见,因此,该案最终未能查明应由谁承担支付该两笔钢材货款的责任。现原告国卫东仅根据两张收货单据中被告肖飞飞的签字及(2010)泰山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王宝山对该两笔钢材的不认可来要求被告肖飞飞承担支付该两笔钢材货款的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卫东钢材款28994.4元;二、被告王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卫东钢材款利息(欠款额2899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国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宝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晔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葛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