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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栾传勇与张成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传勇,张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栾传勇,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志锋,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涛,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栾传勇诉被告张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志锋,被告张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传勇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成涛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口头约定2015年1月19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被告张成涛辩称:欠款70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回去想办法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成涛向原告栾传勇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栾传勇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栾传勇与被告张成涛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栾传勇向被告张成涛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成涛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栾传勇可随时要求被告张成涛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栾传勇偿还欠款7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巧莲审 判 员  关胜真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