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程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程某,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刘强核稿审批核对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农民。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甲,农民。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乙,农民。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程某、肖某甲、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和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程某、肖某甲、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程某与于某、代某(女)等人在昌乐县城上海花园小区王某家吃饭时,于闯与其朋友杨某、被害人马某到上海花园小区欲接代某走,杨某在给代某打电话过程中与被告人周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遂伙同被告人程某、肖某甲、肖某乙、王某等人携带啤酒瓶、石块来到上海花园小区南门西侧,与于闯、杨某、马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程某、肖某甲、肖某乙用啤酒瓶将马某头部、面部、右手打伤,致其头面部多处创口,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面部创口及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创口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程某、肖某甲、肖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双方已和解。被害人马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程某、肖某甲、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代某、王某、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办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程某、肖某甲、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地位、作用相当。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周某、程某、肖某甲、肖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刘光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