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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永兴县鑫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兴银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鑫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永兴银海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永兴县鑫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富生,男,职工。被告永兴银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来菊,系该公司代表人。原告永兴县鑫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兴银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县鑫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兴银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2013年9月20日起派驻3名保安,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保安服务费。全年费用为90120元,月保安服务费为7510元,按月支付。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须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从2013年9月20日起派驻了3名保安,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同时,原告每月派人催收保安服务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时至今年6月,被告因负担过重要求终止合同,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20日终止合同,被告同意在2014年7月31日前结清所欠原告的保安服务费,现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10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服务费的违约金42131.1元(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分别以甲方、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二条:合同有效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限为1年,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第三条:甲方权利和义务…5、甲方为乙方保安人员提供必备的办公设施并负责保安人员的餐饮。6、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按时支付保安服务费。第四条: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指派3名保安员负责甲方管辖区的保安服务工作。…第五条:保安服务费收费及支付方式1、全年保安服务费为90120元,玖万零壹佰贰拾元。2、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3、甲方应以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保安服务费。4、乙方不负责保安服务费的税务发票,甲方如要求税务发票,甲方另支付税金。…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及违约责任1、在合同有效期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本合同。2、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须向对方支付三个月的保安服务费作为违约赔偿金。(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终止本合同,在一个月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除外。)3、甲方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须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其他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机关调解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解决。…第十条:本合同签字日始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另存公安机关一份)。之后,原告派遣三名保安人员从2013年9月20日起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因被告从未支付保安服务费,为此,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一致同意终止了合同,原告派遣的三名保安人员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7月20日止。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的保安服务费75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派遣三名保安人员履职后,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但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后,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7月20日时,因被告拖欠原告10个月的服务费,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服务费751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安服务费75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原告的保安服务费,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一般相当于履约方的实际损失。逾期付款的损失一般为银行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折算为每月9%,原告按此计算方法算得违约金为42131.1元,已经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核减,原、被告的违约金以被告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的30%计算为宜,依此计算,为22530元(751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兴银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永兴县鑫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安服务费75100元;二、被告永兴银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永兴县鑫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金22530元;三、驳回原告永兴县鑫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2.5元,由原告永兴县鑫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5元,由被告永兴银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渝轩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