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牌照号为浙K×××××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黄梅线0km930m缙云县七里乡新都村路段时,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缙云电动17368号电动车(后座搭乘被害人刘某)的被害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丁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还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按协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已先行支付),剩余款项于2015年6月20日前交本院代转;被告人丁某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外已按协议另行赔偿给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浙K×××××号两轮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辆属性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摩托车网上查询信息,驾驶证网上查询件,强制保险标志及保险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及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媛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