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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强与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胡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59号原告王强,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职工,住太原市。被告胡飞,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王强与被告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4年11月,被告胡飞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强借款8300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只在2014年12月底归还了原告2000元整,便不再支付剩余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元及利息300元。被告胡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胡飞向原告王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强现金8300元整(捌千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整,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系通过网银转账形式进行给付,但未能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其实际转账金额。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张其抗辩事由,亦未向法庭提供上述借款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证据,因此该借款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此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借条中金额书写部分小写8300元与大写捌千元整存在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实际转账金额,因此在金额大小写书写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大写捌千元为准,法庭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总金额为8000元整,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2000元,未偿还部分应为6000元整。另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飞偿还原告王强借款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甄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