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健与刘书琴、白俊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琴,刘健,白俊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琴。委托代理人杨露,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原审被告白俊英。委托代理人杨露,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书琴与被上诉人刘健、原审被告白俊英之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刘健带着自家所饲养的狗在所居住的三河燕郊北欧小镇小区内遛放,后遇到刘书琴、白俊英散养的狗将刘健左腿咬伤。事发后,刘健家人随即将其送往三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花费医疗费1855元。诊断证明书记载:“于2014年5月20日被狗咬伤左腿,于2014年5月20日在本站接种狂犬疫苗5支,接种狂犬免疫球蛋白6支,接种期间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息5天,并抗炎治疗”。庭审中,刘健主张误工期6天、误工费6289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连续三个月工资表以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完税证明;刘书琴、白俊英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刘健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刘健主张营养费300元,按每天50元、共6天计算;刘书琴、白俊英认为诊断证明上医生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且刘健没有提交相关单据,故不予认可。刘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刘书琴、白俊英认为刘健所受伤害并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故不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刘健所受伤害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咬伤刘健的狗是否是刘书琴、白俊英所饲养。刘书琴、白俊英主张咬伤刘健的狗是只流浪狗,刘书琴、白俊英仅是出于同情心才喂食此狗。一审法院认为,刘书琴、白俊英对咬伤刘健的狗实施了喂养行为,他人亦证实见过狗随白俊英在电梯及住处出现,故他人有理由认为该狗为刘书琴、白俊英所饲养或管理;另外,刘书琴、白俊英允许狗滞留其住所,并在小区内遛放、喂养,说明刘书琴、白俊英实际为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于刘健主张的医疗费185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对于刘健主张的误工期6天、误工费6289元,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连续三个月工资表以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完税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误工时间应遵照医嘱为5天,误工费的计算方法22800÷21.75×6=6289元不合理,应采用22800÷30×5=3800元。对于刘健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健的合理损失共计5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书琴、白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健因遭受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655元;二、驳回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书琴、白俊英负担。上诉人刘书琴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刘书琴、白俊英为本案伤人的狗的饲养或管理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刘健误工费数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健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咬伤刘健的狗的所属问题,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小区保安、��户书面证明、证人出庭作证及其他相关证据情况,可以证实刘书琴、白俊英对咬伤刘健的狗实施了喂养、遛放等行为,并允许其滞留其住所,应视为该狗的饲养或管理人,故原审法院认定刘书琴、白俊英为本案伤人的狗的饲养或管理人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该狗不是自己所养,而是一只流浪狗,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健误工费计算,刘健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情况,提供了诊断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因误工较少的实际收入,经核算,原审计算刘健误工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书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