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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兰忠南与合山市惠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培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忠南,合山市惠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培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兰忠南。委托代理人罗显福,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合山市惠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山市人民中路40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凌应旋,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培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城站路43号。法定代表人韦荣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该公司法律部职员。原告兰忠南诉被告合山市惠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强公司”)、李培波、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零春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宏勇担任记录。原告兰忠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显福,被告惠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应旋,被告人保合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忠南诉称,2014年3月4日20时50分,被告李培波驾驶被告惠强公司的桂G×××××号小轿车在142乡道由东往西行驶,到2KM处时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兰忠南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造成兰忠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19日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5日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二次住���中,在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总计8228.47元,原告自行支付了3728.47元;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费用总计22386.89元。治疗终结经复查后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事故造成原告手扶拖拉机损坏,花去修理费3081元,停车费730元。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培波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被告李培波驾驶的桂G×××××号小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惠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合山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07102.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上述事实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公交认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桂G×××××号小轿车交强险的投保单;3、合山市人民医院病历、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4、柳州市工人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发票;5、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6、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的部分车票;7、受损手扶拖拉机修理费发票及清单;8、因交警扣押手扶拖拉机的停车费用收据。被告惠强公司辩称,被告李培波驾驶的桂G×××××号小轿车与其公司只是挂靠关系,而且在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中约定公司只收管理费,被告李培波对出租车的运营及收益自行负责,惠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惠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李培波于2014年3月11日所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李培波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合山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公司承担;二、住院天数应该是110天;三、护理天数应以76天计算;四、陪床费和原告主张的护��费是重复计算,不予认可;五、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误工,且误工天数与住院天数一致,不予认可;六、交通费没有足够票据证明,由法院审查后再认定;七、车辆修理费部分没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且部分票据与实际有出入,实际费用请法院审查后认定;八、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九、××赔偿金应以16年计算;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合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0时50分,被告李培波驾驶挂靠于被告惠强公司名下的桂G×××××号小轿车在142乡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2KM处时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兰忠南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兰忠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兰忠南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肘关节异位骨化。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5日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侧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椎间盘突出,4、颈枕部皮下脂肪瘤。出院医生建议1月后复查。二次住院中,在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总计8228.47元,原告自行支付了3728.47元,被告李培波支付4500元;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费用总计21782.89元,原告已付清。2014年8月21日,原告到柳州市工人医院CT复查,费用为263.5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原告兰忠南支付了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4月4日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培波持注销状态的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与同向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前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由李培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忠南驾驶机动车属正常行驶,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兰忠南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17日被停放,并在个体工商户陆桂松处修理。原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覃汝宝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合公交认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桂G×××××号小轿车交强险的投保单;3、合山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4、柳州市工���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发票;5、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6、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的部分车票;7、受损手扶拖拉机修理费发票及清单;8、因交警扣押手扶拖拉机的停车发票。被告惠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李培波于2010年11月8日所签订的《挂靠合同》及原告和到庭被告在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培波持注销状态的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与同向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由李培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忠南驾驶机动车属正常行驶,无过错,不��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李培波驾驶的桂G×××××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合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合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培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强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与被告李培波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5774.86元。其中包括在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3728.47;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费用总计21782.89元及原告2014年8月21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CT复查费用26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包括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76天和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3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三、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76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087元(24432元/年/÷365天×76天)。四、陪床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7363元(24432元/年/÷365天×110天)。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故原告主张出院后至定残日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应予支持。七、交通费210元。其中包括从合山市人民医院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及出院后回来二人交通费120元,以及原告2014年8月21日到柳州市工人���院复查来回交通费90元。八、手扶拖拉机修理费,因原告购买后亦产生折旧费,结合原告提供证据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九、手扶拖拉机停车费,从发生事故当日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共30天,按每天10元,合计300元。十、××赔偿金1154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金为11544.70元(6791/年×17年×10﹪)。十一、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十一项共计65979.56元。因被告人保合山支承保桂G×××××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手扶拖拉机修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204.70元,原告损失余额27774.86元,由被告李培波与被告惠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忠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204.70元。二、被告李培波、被告合山市惠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774.86元。案件受理费2442.00元,减半收取1221元,原告兰忠南负担488元;被告李培波、被告合山市惠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负担440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零春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宏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序号项目标准(元)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2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4农、林、牧、渔业24432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原告兰忠南。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合山市惠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岭南镇建安路17号李培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城站路43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兰忠南诉合山市惠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培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忠南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李培波、合山市惠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零春俊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谭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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