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被告:马某某,男,回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婚生一子马某某。由于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贩毒史,并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离婚;二、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三、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嫁妆及现金3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三次离开刚出生的孩子回到娘家的行为是造成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因为原告和被告母亲吵架将被告母亲推倒在地,被告一时冲动打了原告一巴掌,事后被告非常后悔,双方之间发生争执均是因为双方父母参与过多引起,实际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看在多年的夫妻情感及幼小的孩子需要母亲照料的现实情况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保证今后再不会殴打原告。关于贩毒的事情是事实,是被告年轻的时候走的弯路,也是2012年2月的事情,这些年来被告已经改过自新,自主创业,希望原告能给被告和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马某某。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经过法庭组织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1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后到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在三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现未满周岁。孩子出生后,由于夫妻双方彼此交流较少,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和打闹,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加之双方婚生子现尚年幼,解除婚姻关系势必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珍惜和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婚姻关系的现状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