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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常州海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蓉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常州海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蓉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国海,是建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定安中路156号。负责人陈美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芹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尤亚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职员。被告常州海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法定代表人是国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蓉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村。法定代表人李留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国昌,常州市武进区芙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是国海。被告是建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进支行)诉被告常州海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常州市蓉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辉公司)、是国海、是建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昕、人民陪审员郎金法、钱永彪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武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芹芳、尤亚南、被告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龙公司、是国海、是建妹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进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是国海、是建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71.5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被告是国海、是建妹为被告海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是国海、是建妹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美士隆17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蓉辉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31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被告蓉辉公司为被告海龙公司向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6日,被告是国海、是建妹向原告提交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海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海龙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海龙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2%,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龙公司发放贷款。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龙公司又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海龙公司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率约定与上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借款人贷款已逾期,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海龙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是国海、是建妹、蓉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债务。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海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9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及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以被告是国海、是建妹抵押的财产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美士隆17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蓉辉公司、是国海、是建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海龙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蓉辉公司辩称,原告与海龙公司形成借贷关系,蓉辉公司在2012年为海龙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是在银行忽悠下进行的,蓉辉公司并不知情,2013年11月份,原告又重新发放给海龙公司贷款,蓉辉公司没有进行担保,由是国海、是建妹进行担保,视为蓉辉公司担保自行失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蓉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被告是国海、是建妹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工行武进支行作为甲方、被告是国海、是建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横抵字第05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715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海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抵押物为由乙方是国海、是建妹名下的坐落于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美士隆17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工行武进支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武字第100292**,抵押债权数额为715000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蓉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横保字第06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3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由甲方依据与被告海龙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范围是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是国海、是建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由国海、是建妹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2013年横承字第0506号)一份,承诺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原告依据与被告海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海龙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海龙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海龙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7.2%,逾期借款浮动值50%。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龙公司又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海龙公司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海龙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7.2%,逾期借款浮动值50%。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海龙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全部结清,其余利息尚未支付。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未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小企业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及被告蓉辉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海龙公司、是国海、是建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武进支行与被告海龙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工行武进支行与被告是国海、是建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蓉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是国海、是建妹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均为合法有效。原告工行武进支行与被告海龙公司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与是国海、是建妹、蓉辉公司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被告海龙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及担保承诺书,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工行武进支行要求被告海龙公司归还余欠借款本金34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及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当以抵押登记为准,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蓉辉公司在最高额310万元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蓉辉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国海、是建妹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实质内容就是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海龙公司、是国海、是建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海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34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及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如被告常州海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有权以被告是国海、是建妹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美士隆1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武字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15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常州市蓉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常州海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是国海、是建妹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常州海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0元,由被告常州海龙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蓉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国海、是建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卜 昕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务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