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蒋春霞与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万旺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霞,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万旺,袁堂全,山东新街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9号原告蒋春霞。委托代理人彭善会,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杭州路交汇处路南。法定代表人支炳松,董事长。被告蔡万旺,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袁堂全,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维法,本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新街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马家湖村。法定代表人王良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敬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春霞与被告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铭公司)、蔡万旺、袁堂全、山东新街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3月10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霞及委托代理人彭善会,被告亿铭公司、袁堂全、蔡万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维法,被告新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敬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霞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亿铭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新街公司、蔡万旺、袁堂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如被告逾期,则每天按照本金0.1%缴纳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将4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亿铭公司指定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9月的借款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亿铭公司、蔡万旺、袁堂全辩称,一、40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经分期分批还清。二、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远远超出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街公司辩称,一、诉争借款本息,借款人已经偿还,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担保关系也随之解除。二、诉争借款原告并没有支付给亿铭公司,双方虚构借款用途,恶意串通,骗取答辩人的担保,答辩人也因此免除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新街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亿铭公司、蔡万旺、袁堂全、新街公司与原告蒋春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被告亿铭公司)向甲方(原告蒋春霞)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利率和费用为20‰,自实际借款资金划入被告亿铭公司账户之日起按月息计算。合同到期,乙方必须按期归还借款,如若逾期,每天按照本金的0.1%缴纳滞纳金,并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负责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丙方(被告蔡万旺、袁堂全、新街公司)提供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同日,原告蒋春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亿铭公司汇款400万元,被告亿铭公司收款后向原告蒋春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蒋春霞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利率20‰。该款保证按期归还,如若逾期,每天按照本金的0.1%缴纳滞纳金,并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并负责偿还。”被告新街公司为原告蒋春霞出具连带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本担保函自保证人签字之日生效,有效期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合同签订后,原告蒋春霞与被告亿铭公司之间多次发生借贷的资金交易往来,至起诉之日,被告亿铭公司仍欠原告蒋春霞借款400万元未偿还。2014年12月25日,原告蒋春霞找被告亿铭公司催要,被告亿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炳松在催收通知上签字并承诺于春节之前一定将所欠利息结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解除之日止的借贷行为均包括在借款合同的范围之内。原告蒋春霞按约向被告亿铭公司提供借款本金400万元,事实清楚,至起诉之日,被告亿铭公司尚欠原告蒋春霞借款400万元未偿还,有被告亿铭公司法定代表人支炳松的还款承诺为证,但其承诺的到期后仍未还款,原告蒋春霞提起诉讼,即明示解除合同,故被告亿铭公司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蔡万旺、袁堂全、新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蒋春霞未向法庭出具被告亿铭公司拖欠利息的证据,而且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以被告亿铭公司承诺的日期“春节之前”即2015年2月19日为准,逾期滞纳金应自该日期计算。四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于法无据;被告新街公司辩称原告蒋春霞与被告亿铭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借款用途,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春霞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逾期滞纳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蔡万旺、袁堂全、山东新街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万旺、袁堂全、山东新街塑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