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诉黄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李某。被告黄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2月在同一个工地打工相识,于1987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李某1和李某2。从2006年3月份开始,被告经常外出,初期被告外出3个月左右还回一次家。回家最多住上两、三天就走了,问她去干什么?到哪里去?她也不讲。我和家人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儿子李某1、李某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李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两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石屏县宝秀镇张向寨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下落不明六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李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纳。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于1986年2月在同一个工地打工相识,于1987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8年11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1,1991年4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2。从2006年3月份开始,被告黄某经常外出,原告李某问被告黄某去干什么,其并不告知。被告黄某外出后与原告李某失去联系已经六年多,经原告李某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下落不明六年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黄某已下落不明六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放弃抚养子女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德审判员 张锦成审判员 何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鱼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