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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岩,男,1980年9月9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29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1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5月7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岩及其辩护人陈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岩于2015年2月13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某歌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1(男,34岁)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其面部打伤,致赵×1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赵×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沈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沈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沈岩属于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沈岩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某歌厅内,被告人沈岩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赵×1(男,34岁)发生纠纷,沈岩用拳头将赵×1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被告人沈岩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赵×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沈岩在亲属的帮助下同赵×1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沈岩赔偿了赵×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赵×1对沈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岩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岩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此次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沈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清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