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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育良与集安市财源林业工作站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刘育良,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集安市财源林业工作站。代表人孙雷,站长。原告刘育良与被告集安市财源林业工作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刚适用简易程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安市财源林业工作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良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集安市财源林业工作站在我经营的修理部修车,因未给付修理费先后出具了两枚欠据,价款分别为4900元、13170元。2013年被告给付修理费4900元,尚欠1317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修理费13170元。原告提供证据:欠条、证人崔元林当庭证言。被告集安市财源林业工作站未到庭亦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为其出具欠据,尚欠修车费13170元及证人崔元林当庭证言,证实2014年10月陪原告到被告处要帐。被告未到庭未提出异议,且与原告陈述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集安市财源林业工作站在原告经营的修理部修车,尚欠修理费13170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修理费1317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集安市财源林业工作站应及时给付尚欠修理费。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集安市财源林业工作站给付原告刘育良修理费1317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毅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