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超球诉被告张玉美、杨焕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球,张玉美,杨焕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李超球,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委托代理人:曾贵新,男,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宏,男,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玉美,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系事故车粤FDZ***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缺席)被告:杨焕添,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系事故车粤FDZ***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缺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三号鑫园花苑第八栋首、二层。系事故车粤FDZ***小型轿车的承保人。负责人:许洪兵,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段和平,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超球诉被告张玉美、杨焕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球的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吴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美、杨焕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1、2、3、5、6、7、8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事项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误工费原告主张15120元(35837元/年÷365天/年×154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35天,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4632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翁源县人民医院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时间为105天。根据该院《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左踝足部压伤;左外踝、胫骨远端部分骨缺损;左外踝、足背皮肤挫裂伤并缺损。出院时病情:……无触痛、未稍血运、感觉正常。《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出院后休息1个月。说明出院后休息1个月可以工作,因此,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35天。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翁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畜牧兽医技术证书》、翁源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证明》,证明其自1984年至今从事畜牧兽医防治工作三十多年,说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三十多年来,靠农、林、牧、渔等服务业收费为生活来源,对此,原告在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服务业35837元/年,并无不妥。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254.78元(35837元/年÷365天×135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住院105天×80元/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住院105天无异议,应按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期间由妻子及儿子轮流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妻子及儿子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翁源当地雇佣护工工资每天约80元的实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8400元(住院105天×80元/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认可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鉴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尊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法正司法所鉴定为一级伤残,虽然翁源县人民医疗未明确营养费的具体标准,但考虑原告已因交通事故构成了伤残,对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323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51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残伤等级无异议,但原告为农业户口,因此,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提供了翁源县龙仙镇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份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三华街西街裕华商店三楼居住,以及翁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畜牧兽医技术证书》、翁源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证明》,证明其自1984年至今从事畜牧兽医防治工作三十多年,说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以畜牧兽医服务业的固定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3231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65197元(32598.7元/年×20年×10%)、②被扶养人李清如的生活费4017元(24105.6元/年×5年×10%÷3人)、③被扶养人肖学有的生活费4017元(24105.6元/年×5年×10%÷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已经明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包括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围,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提出其非侵权人,不赔偿精神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后果,综合韶关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属合理诉求。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确定伤残程度所必然产生的,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以证实该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以上1-8项获支持的金额合计:113485.78元。9、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情况被告张玉美驾驶的事故车辆粤FDZ***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杨焕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美、杨焕添除支付了原告李超球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未支付其他赔偿款给原告李超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未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李超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8月4日早上,张玉美驾驶粤FDZ***小型轿车从翁源县龙仙镇经S341线往新江镇方向行驶,约7时20分许,行驶至S341线117KM+460M路段时,与牵牛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超球发生碰撞,造成李超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美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过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超球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中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张玉美驾驶的粤FDZ***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109985.78元(其中:误工费13254.78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为:73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给李超球。余款3500元(113485.78元-109985.7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张玉美驾驶的粤FDZ***小型轿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给李超球。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问题。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了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但本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未依法赔付保险款给李超球,李超球依法提起诉讼,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经审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款给李超球,为本案败诉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另行负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玉美驾驶的粤FDZ***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109985.78元给原告李超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玉美驾驶的粤FDZ***小型轿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3500元给原告李超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超球负担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