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由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桂A×××××长安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民族大道双拥路口等红绿灯时,被民警检查。经鉴定,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9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论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