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雷萨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山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重庆雷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新街59号11栋16-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7829-1。法定代表人葛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国栋,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山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大庙村1社,机构代码58685544-3。法定代表人李隆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亮,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雷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萨公司)与被告重庆山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国栋、被告山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萨公司诉称,原告从2013年9月起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截止2014年5月底,总共供应了382810元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时6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82810元,并将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垒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外加剂属实,供货金额核对后才知道,希望庭下调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原告雷萨公司向被告山垒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外加剂累计83.22吨,共计货款382810元,被告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30日通过电汇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281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雷萨公司向被告山垒公司发出对账函,双方对上述供货、已付款及应收账款余额等情况进行最终确认。后经原告雷萨公司催收,被告山垒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外加剂重量对账单、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足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供应了混凝土外加剂,并结合原告举示的外加剂重量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其义务,并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外加剂重量对账单、对账函,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并无明确约定,结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最终确认供货、已付款及应收账款余额等事实,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应是在最终对账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庭审中原告未举示催收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权利时间为起诉之日,因此,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1月6日。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原告也未举示具体损失依据,本院认定该损失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山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雷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281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281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雷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山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重庆雷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元,由被告重庆山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重庆山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有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