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侯方诉贺达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方,贺达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侯方,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侗族,居民。被告贺达同,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方与被告贺达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方、被告贺达同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方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贺达同以开砖厂、岩厂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约定按月利息2分付息,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贺达同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利息不能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被告贺达同未提交证据。被告贺达同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贺达同,且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及被告贺达同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被告因需要资金用于长里坡采石场、石灰厂等项目的周转,向原告侯方借款90000元。原告侯方筹集现金后,于同年5月10号以现金方式交付90000元给被告贺达同,被告贺达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承认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4倍,本院予以保护。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贺达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达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侯方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1600元,共计1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贺达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少杰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