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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彩娇、罗义杰、罗琳、陈全金与被告余凤珠、李秀锦、谢本椿、谢铭、余清有、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娇,罗义杰,罗琳,陈全金,余凤珠,李秀锦,谢本椿,谢铭,余清有,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李彩娇,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顺昌县人,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郑锦凤,德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义杰,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罗琳,女,200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法定代理人李彩娇,系原告罗琳的继母。原告陈全金,女,194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以上原告罗义杰、罗琳、陈全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彩娇。被告余凤珠,女,193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顺昌县人,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李秀锦,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顺昌县人,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谢本椿,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顺昌县人,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谢铭,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顺昌县人,住福建省顺昌县。以上四被告余凤珠、李秀锦、谢本椿、谢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华,男,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建瓯市人,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余清有,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顺昌县人,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魏宗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负责人傅志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鸿海、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彩娇、罗义杰、罗琳、陈全金与被告余凤珠、李秀锦、谢本椿、谢铭、余清有、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余清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义杰、罗琳、陈全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彩娇及原告李彩娇的委托代理人郑锦凤和被告余凤珠、李秀锦、谢本椿、谢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华、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清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娇、罗义杰、罗琳、陈全金诉称,2014年7月8日23时35分,驾驶员罗道升驾驶整体行车制动系统显著不良的闽H6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3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运载石板材(车内乘坐林福源、谢增德),沿省道206线由德化县城关往尤溪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6线63KM+250M路段连续长下坡弯道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向路左滑行,碰撞路左侧防护栏后滑出路面,造成车上乘员谢增德、林福源当场死亡,驾驶员罗道升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道升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罗道升是谢增德聘请的驾驶员,雇主谢增德对本事故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驾驶员罗道升承担次要过错。因雇主谢增德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余凤珠、李秀锦、谢本椿、谢铭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死者罗道升生前一个月工资7000元。闽H661**号货车系余清有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管理人,且收取车辆营运管理费,具有管理职责,因此,应对实际车主谢增德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实际车主谢增德已经在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余凤珠、李秀锦、谢铭、谢本椿应在继承谢增德遗产的范围内(肇事车辆闽H661**号货车保险赔偿款15万、顺昌县高阳乡南亨村水行路8号房产等遗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项险的赔偿责任,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如下:1.罗道升死亡赔偿金(因罗道升死亡前在建瓯市成区西池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20年×30816.4元/年=616328元;2.丧葬费24664元;(保险公司已付25000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5天×5人×88.7元/天=221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住宿费2072元;6.交通费1004元;7.罗琳、罗义杰、陈全金的抚养费,以上合计人民币696285.5元,扣去保险公司已付25000元后,鉴于驾驶员罗道升也有次要过错也应主动承担一定责任,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据此,原告放弃部分损失赔偿主张,确定诉讼请求为350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罗道升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350000元(已减去保险公司已付25000元),其中被告余凤珠、李秀锦、谢铭、谢本椿在继承谢增德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凤珠、李秀锦、谢本椿、谢铭辩称,1.闽H66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余清有,在协议书上已明确规定。至于余清有与谢增德签订的雇佣协议,没有经过公证处公正和指纹鉴定,由于谢增德已经死亡,无法得到检验。故对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余清有与闽芝汽车公司的购车合同是真实有效,证明余清有是实际车主,如果要将车辆转让给谢增德,必须要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既没有过户,应由余清有承担赔偿责任;3.退一步说,这辆车是谢增德持有,罗道升是否有股份无可对证,况且罗道升存在严重过错,一是驾驶室超坐,造车3人死亡,罗道升没有理由独得驾驶员险的20万元;二是罗道升在驾驶车辆下长坡时,为给刹车储水箱加水,致使刹车失效,故罗道升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于驳回。1.闽H661**号货车系实际车主余清有于2012年2月21日采用分期款的形式向答辩人购买的,该车余款270000元,分30个月偿还,每月还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38号文件的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司机罗道升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及隶属关系,答辩人不是雇主,且未收取营运利益,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书面辩称,闽H661**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两个坐位险,保额共计400000元,其中司机、乘客各2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于2014年7月14日向投保人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预赔90000元,作为三位死者的丧葬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乘人员共死亡三人,原告主张200000元责任险直接支付给原告,答辩人对此保留意见,由法院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3时35分,罗道升(持A2证)驾驶牵引车及挂车整体行车制动系统显著不良的闽H6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3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运载石板材(车内乘坐林福源、谢增德),沿省道206线由德化县城关往尤溪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6线63KM+250M连续长下坡、弯道路段时,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侧翻向路左滑行,碰撞路左侧防护栏后滑出路面,造成车上乘员谢增德、林福源当场死亡,罗道升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日,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2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道升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增德、林福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闽H6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司机)20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员)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闽H6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与被告余清有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013年8月31日,被告余清有将闽H661**号大挂车转让给谢增德。另查明,原告李彩娇、罗义杰、罗琳、陈全金分别系死者罗道升的妻子、长子、女儿、母亲,被告余凤珠、李秀锦、谢本椿、谢铭分别系死者谢增德的母亲、妻子、儿子、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支付90000元赔偿款中,其中林志艺(林福源的长子)收取交通事故赔偿款25470元、李彩娇收取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元、谢本椿收取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元,余下14530元用于交通事故施救费用。死者罗道升生前于2013年1月起租住在建瓯市水西路303号宿舍2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供的居民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残疾人证、调查表、询问笔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房屋出租协议、产权证、结算单、交通费票据、协议、保险单、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火化证,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及原告、被告余凤珠、李秀锦、谢本椿、谢铭、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罗道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连续长下坡、弯道路段时,措施不当,违反交通法规,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向路左滑行,碰撞路左侧防护栏后滑出路面,造成车上乘员谢增德、林福源当场死亡,罗道升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道升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增德、林福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死者罗道升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年×30816.4元/年=616328元;2.丧葬费24664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5天×2人×88.7元/天=88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住宿费2072元;6.交通费1004元及罗琳、罗义杰、陈全金的抚养费,合计人民币694955元。原告认为驾驶员罗道升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及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放弃部分损失赔偿的主张,扣去保险公司已付25000元后,确定诉讼请求为350000元,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闽H6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司机)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0元-25000元=175000元[与另案(2014)德民初字第3129号、(2014)德民初字第1821号案件的赔偿款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闽H6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余清有向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嗣后又转卖给谢增德,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该赔偿责任应由谢增德承担。谢增德作为实际车主,将整体行车制动系统显著不良的车辆交由罗道升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60%责任。驾驶员罗道升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应承担40%责任。由于谢增德在本事故中死亡,其赔偿款(350000元-175000元)×60%=105000元由其继承人被告余凤珠、李秀锦、谢本椿、谢铭在继承谢增德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余清有在本案中无过错,免于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诉称死者罗道升是雇主谢增德聘请的驾驶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诉称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余凤珠、李秀锦、谢本椿、谢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的辩称的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余清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李彩娇、罗义杰、罗琳、陈全金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直接将款项汇入德化县人民法院帐户内。二、被告余凤珠、李秀锦、谢本椿、谢铭在继承谢增德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彩娇、罗义杰、罗琳、陈全金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彩娇、罗义杰、罗琳、陈全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825元,被告余凤珠、李秀锦、谢本椿、谢铭在继承谢增德的遗产范围内负担2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3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开 明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蓉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竞 东速 录 员 童 乐 菲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到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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