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威斯橱柜经销部与期望商贸安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威斯橱柜经销部,期望商贸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655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威斯橱柜经销部,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陈利,该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孟凡伍,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期望商贸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胡世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威斯橱柜经销部诉被告期望商贸安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威斯橱柜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期望商贸安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威斯橱柜经销部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定制收银台及酒柜、烟柜供被告便利店使用,详细供货商铺名称、规格、尺寸详见施工图纸;供货价款计93100元,含合肥本市的运费及安装费(详见合同第二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直接送至其指定便利店,安装后经被告收货人员验收签字确认,第一批货最迟在2015年元月26日提交4组;原告安装后,被告收到验收单及发票后3天内支付安装的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生产,并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将橱柜送往被告指定的便利店安装并经其验收合格。2015年2月6日,被告在原合同基础上另增加定制1350元橱柜,同时通知原告立即生产剩余的全部橱柜,随时等候指示安装。2015年2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剩余橱柜已全部生产完毕,请其及时指示安装,但被告却表示因公司股东纠纷不再需要剩余货物。此后,原告数次催促被告按约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均为被告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45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14450元。被告期望商贸安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期望商贸安徽有限公司经与合肥市包河区威斯橱柜经销部洽谈,双方达成由合肥市包河区威斯橱柜经销部(甲方)为期望商贸安徽有限公司(乙方)定制一批收银台、酒柜、烟柜等产品。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定制收银台及酒柜、烟柜供乙方便利店使用,详细供货商品名称、规格、尺寸见施工图纸;双方合作期间,甲方根据乙方要求直接送货到指定便利店,安装后经乙方收货人员验收签字确认。第一批货最迟在2015年1月26日提交4组(蓝3个、紫1个);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订金20000元,该订金直至双方合同结束之日退还;甲方安装后,乙方收到验收单及普通税务发票(如无发票,可先用收据,后期补上)后3天内支付安装的货款,订金不抵扣;若甲方不能按时交货,甲方除按应支付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外,还需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若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乙方需按应支付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条还载明了产品的具体名称、规格、尺寸、颜色、单价、数量等内容。该合同还附有双方签章确认的设计制作图纸2张,分别标明了1-7号柜的具体规格、尺寸、样式。上述合同签订后,期望商贸安徽有限公司依约支付订金20000元,合肥市包河区威斯橱柜经销部依约将合同约定的第一批价值18450元的共计4组收银台等产品制作并依期望商贸安徽有限公司要求安装完毕。2015年2月6日,期望商贸安徽有限公司又补充定制了价值1350元的5.87米的餐桌人造石台面,并要求就合同剩余的收银台等产品予以制作并等待安装通知。同年3月11日,合肥市包河区威斯橱柜经销部将合同项下剩余产品制作完毕并要求安装时,期望商贸安徽有限公司以公司准备解散为由,拒绝受领合肥市包河区威斯橱柜经销部已制作完毕的剩余收银台等产品。2015年3月18日,合肥市包河区威斯橱柜经销部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诉讼中,期望商贸安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支付合同项下第一批承揽费及餐桌人造石台面材料款19800元(18450元+1350元),剩余价值74650元(93100元-18450元)的定制收银台等产品未提货,也未支付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网络销售截图、供货合同、设计图纸、收款收据、交付验收单、2015年3月11日的录音资料,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虽名为供货合同,但实际系原告应被告要求的款式、规格、颜色等为其定制特定尺寸的收银台等产品,被告支付承揽费的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各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值74650元的特定定制产品,原告已经依约制作完毕,被告在接到原告受领和安装标的物通知后,至今未受领标的物,也未支付相应的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扣除20000元订金后的剩余承揽费54650元(74650元-订金2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次日(2015年3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期望商贸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包河区威斯橱柜经销部承揽费5465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合肥市包河区威斯橱柜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1294.5元,财产保全费1092元,合计2386.5元由期望商贸安徽有限公司负担1969元,由合肥市包河区威斯橱柜经销部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