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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侯美华与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行政强制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美华,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美华,女,1972年3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侯美路(上诉人哥哥),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关强,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瑜,男,系该局虎石台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肖阳,男,系该局民警。上诉人侯美华诉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行政强制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美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瑜、肖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诉请依法确认被告的截访行为违法并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侯美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强制截访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其不存在在北京进行截访的行为,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被诉截访行为,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