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曾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莫洪林,广西南宁市马山县加方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甲,农民。原告曾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培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洪林、被告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生育女儿蓝某乙��在原告生育女儿当月,被告在广东打工,原告因风俗习惯的原因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多次,给原告带来不欢。2008年7月28日,原告只好带着出生仅42天的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父母亦未打听原告及女儿的情况。被告曾认为原告与被告不配,曾有离婚的意向,自2012年2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建立起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蓝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蓝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同月23日在忻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落户到被告家。��告于2008年6月16日生育女儿蓝某乙。女儿出生一个多月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只在逢年过节时才回被告家,被告平时也寄有生活费给原告。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另查明,女儿蓝某乙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南宁市马山县加方中心小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予。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有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儿蓝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蓝某乙随原告曾某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蓝某甲从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蓝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培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玉飞附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