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6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791号原告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6号楼1-2层附2号。法定代表人高超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国涛、王高翔,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娟,河南智言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翔、被告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瑞公司诉称:2014年1月因被告承建河南省西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厂房需要塔机,经过协商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原告向被告出租QTZ5613型塔机两台,进出场费每台250**元,月租金每台140**元,塔机司机由被告雇佣。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仅支付80000元的塔机租赁费后,拒绝支付剩余租赁费,经过原告几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塔机租赁合同;2.被告归还塔机,并支付租金179548.39元(自2014年1月17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以后发生的继续计算)。后因被告归还塔机,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塔机的请求;并将租金数额明确为207548.39元(自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大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检测报告》两份,工程现场照片,录像,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了QTZ5613型塔机两台。2、《塔机月检表》2份,证明原告进行巡检,塔机各种设备运行良好,符合使用要求。3、塔机租赁费确认单,收据底联2张,证明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租金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共计259548.39元,已付80000元,尚欠179548.39元。4、原告工作人员与工程负责人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河南省西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厂房项目使用的塔机系原告所有,塔机租金一直未付。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有证据证明该检测报告不是在现场勘查后作出的,工程现场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仅仅是塔机截断面的一个照片;录像也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所述塔机上克瑞的名字具体是指生产厂家新乡克瑞公司还是原告,不能证明。对证据2,原告只提供了5月9日和5月19日两张,月检应当每个月都有,仅有5月份的说明原告对塔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对证据3的塔机租赁费确认单,原告是单方给自己出具的一个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据底联是复印件,但原告认可,且原告方已经收到8万元,所以被告方认可。同时请法庭注意该收据上写的收到是某某工地程立峰缴纳的,并非是被告。对证据4,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租了原告的塔机,与收据相对应的均是程立峰个人与原告产生的纠纷或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份检测报告、施工现场建筑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证明检验报告的编号是140220003与安装合格证显示的起重机规格型号不一致。后三项由郑州七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若是原告的塔机应当由原告向塔机使用方及塔机检测机构提供。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调取的郑州七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七曜公司同样是从事建筑机械设备的租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组证据合在一起质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七曜公司的公章不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14022003号检测报告规格不符,系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的失误,并非是原告提供的塔机的问题,且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检验证书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中的出场编号、设备代码一致,能证明是同一台塔机。设备型号QTZ80是一个国家编号,代表的意思是起重力矩,而我方编号QTZ5313/5613代表的是出厂设备性能编号。均属于QTZ80的系列,为方便出租时辨认及租金的计算,一般使用性能编号而不使用国家编号。塔机出厂需要设备合格证、起重机厂商的生产许可证在建设安全监督站进行备案登记,然后办理设备备案许可证即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该备案证能够证明设备的国家编号、设备的性能编号、设备的产权单位以及设备的备案证号。被告认为的14022003号的检测报告显示的规格不一致,系国家编号与性能编号的不同,但是通过以上的证件记载的设备出厂编号、备案证号能证明塔机的所有权人以及是同一台塔机,不能因为合格证中的检测部门的失误而不承认原告的所有权。2、而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中明确写明设备产权单位是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3、验收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中显示的塔机的设备编号、备案编号均与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一致,能证明塔机的产权单位均为原告,且检测报告已经证明塔机在检测时是符合使用条件的。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所有的七曜公司公章与原告无关,此证据系被告提交,七曜公司的公章是如何加盖的,原告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被告因承建河南省西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二台,规格型号为QTZ80。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月17日,原告提供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并且经检验合格,由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出具两份《检验报告》。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塔机租赁费26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塔机租赁费30000元。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被告共计支付租赁费800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其余租赁费,也未归还塔机,遂引起本案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23日向原告归还两台塔机。本院认为:原告将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被告也不认可原告诉称的每月每台140**元租金。本院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印发的《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14年第1、2、3季度),自升塔式起重机80t.m每台班租金500元至600元,台班指每台机械连续工作8小时的工作量,按照每台每天租金500元计算,月租金150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租金14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1月17日开始使用塔机,至2014年12月23日归还塔机,原告要求计算租金至2014年10月15日,在原告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271天,两台塔机租金应为14000÷30×271=25293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租赁费80000元,剩余租赁费172933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塔机的进出场费每台250**元,共计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7548.39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72933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十七万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一十三元,由原告郑州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元,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