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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桂全),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苏超家,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苏超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进入北流市被害人陈某乙家中,将陈某乙放在房间内的190元现金及一个银手镯盗走。2、2014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进入北流市被害人陈某乙家中,将陈某乙放在房间内的一本专门发放水库移民补助款的存折盗走,并于当日去到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埌信用社,用该存折以陈某乙的儿子“陈某乙”的名义取款1300元。之后,陈某甲将该存折放回陈某乙的房间。3、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进入北流市被害人陈某乙家中,将陈某乙放在房间内的一本专门发放水库移民补助款的存折盗走,并于当日去到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埌信用社,用该存折以陈某乙的儿子“陈某乙”的名义取款150元。之后,陈某甲又将该存折放回陈某乙的房间。4、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进入北流市被害人陈某丙的家中,将陈某丙放在房间内的200元现金、一本专门发放水库移民补助款的存折以及一台手机盗走,并于当日去到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埌信用社,用该存折以“陈燕北”的名义取款1200元。之后,陈某甲将该存折放回陈某丙家中。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入户实施盗窃四次,共盗得人民币3040元以及一个银手镯、一台手机,所得赃款已被其赌博输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代某退赔了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两位被害人表示谅解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甲辨认作案现场、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埌信用社的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陈某丙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存折复印件,北流市公安局西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代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陈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陈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