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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蔡春亮与张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亮,张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蔡春亮,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高均兴,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豪,男,成年,汉族,住新蔡县。原告蔡春亮与被告张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亮及委托代理人高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豪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开始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栎城乡郭庄新农村工地干杂活,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期间发了欠,欠了发,于2014年10月19日结算,尚欠原告工资14900元整,被告张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蔡春亮工钱壹万肆仟玖佰元(14900元整)、张豪、2014年10月19日”。后经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付清劳务费14900元。被告张豪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栎城乡郭庄新农村工地干杂活,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期间发了部分工资,于2014年10月19日结算,尚欠原告工资14900元整,被告张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蔡春亮工钱壹万肆仟玖佰元(14900元整)、张豪、2014年10月19日”。后经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付清劳务费14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有劳务合同,从欠条上看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却未予履行,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春亮劳务费14900元。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张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艳华审判员  王占运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乐宏 来自